关于第二类,既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可以作为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从再审事由统一性的角度,也就没有必要单列第2款加以规定。在条文表述上,可以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179条第1款的表述修改为“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限于法律规定可再审的裁定)有下列再审事由的,应当提起再审”。不再针对当事人专门加以规定。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关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两个概念的关系,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建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载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
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18、19页。
[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第3页。
张卫平:《再审价值:有限纠错》,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参见[日]兼子一等:《条解
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参见前引③,[日]上村明广书。
笔者不主张在司法中使用“错误”这一概念,因为对于一般的工作,我们可以使用“错误”与“正确”这样一对概念范畴予以评价,但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更为合适,而不是采用含义模糊、不确定的“错误·正确”这样的对立概念。详见张卫平:《错案:一个应当慎用的概念》,载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参见[美]E·S·Tayloy、L·A·Peplau、D·O·Sears:《社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参见《中国修改
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问题》,载中国新闻网6月24日,登录时间2011年4月20日。
参见王吉文、李晓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性探讨》,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董立坤:《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判决中的终局性》,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
参见汤维建、毕海燕、王鸿雁:《评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参见张卫平:《再审制度:新法的发展与实施》,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8日。
参见前引①,张卫平文。
杨建华:《大陆
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增订版),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58页。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再审事由的规定,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论2007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参见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
参见卢正敏:《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定位与运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关于既判力,详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358页。
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董治良:《突出能动司法理念,科学拓展审判职能》,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