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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

  

  建议取消,因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非常宽泛,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限定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形,但客观原因本身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再审中将其作为法院自由裁量的事由是不妥当的。


  

  5、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第1款第6项)


  

  本项事由可修改为“违反专门管辖的”。其他管辖错误不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本质上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分工,其错误的性质和后果决定了不宜通过再审加以救济。专门管辖因为涉及专门法院(海事法院)的一审专有审判权的行使以及特殊诉讼程序(海事特别诉讼程序)的问题,因此可将“违反专门管辖”作为再审事由。


  

  6、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款第10项)


  

  建议取消,因为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如果要想通过再审强化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则可直接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7、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1款第12项)


  

  本项再审事由涉及的问题是:


  

  其一,无论是遗漏诉讼请求,还是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都与裁定没有关系,遗漏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仅与判决有关。只有法院在判决时才会发生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项均不适用裁定。因为无论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承认诉讼请求,均与案件实体处理有关,所以在规范上只能适用判决,而不适用裁定。与诉讼请求有间接关联的裁定主要是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没有直接关联诉讼请求,也就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其二,本项规定再审事由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原裁判遗漏了诉讼请求;二是原裁判超出诉讼请求。


  

  首先分析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所谓遗漏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后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基于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裁判,因此遗漏诉讼请求也是法院裁判的错误。但是这种错误的救济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因为既然审理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那么,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也就对该诉讼标的不发生既判力,[18] 当事人可以就该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也不符合再审的基本含义,没有裁判意味着实际上法院对诉讼请求没有审理结果。


  

  其次分析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超出诉讼请求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如当事人仅主张对方给付10万元,但法院判给当事人15万元。另一种情形是法院判决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就诉讼请求的含义而言没有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主张也就不能称为诉讼请求。从诉讼实践来看,的确存在着当事人虽未主张,但法院却因为认为实际存在该实体权利,而作出判决的情形,尤其是强调法院职权或能动司法的意识指导下可能发生此种情形。例如,当事人仅提出返还本金请求,没有提出给付利息请求,但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得到利息,在当事人没有增加利息返还请求的情况下作出认可的给付判决。这种情形虽然有违法院中立,但此种情况一方面较少发生,且实体后果也不严重,甚至从能动司法的理念而言并非消极负面。[19] 况且如果启动再审后,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本案中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数额,依然可以获得原判决的效果。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形下超出诉讼请求,都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


  

  8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2款)


  

  该再审事由在法条安排上是作为第2款单独规定的,由于第1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该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第2款的规定没有指明系当事人申请的场合,因此可以推断应当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场合。如果原裁判存在该款规定的两类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也就是依据职权主动再审。第2款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了两类:一类是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另一类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对于前者,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一是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过于概括、抽象,另一方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是审理法官从判决、裁定的实体上观察的,与程序本身并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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