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尽管从法律的规定上,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但从实践来看,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检察院抗诉也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也有当事人以外的实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但这种情形比较少,由于我国尚未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救济制度,对他人间诉讼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某些情形,就只能通过法院启动或检察院抗诉寻求救济。由当事人提供再审的有关资料,从这一点来看,也有必要统一再审事由。
其二,再审事由应当明确具体。再审事由明确具体是从谨慎启动、防止再审程序普适化这一目的着眼的,同时也是为了化解申请再审难。一旦再审事由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则很容易成为败诉方当事人纠缠再审的借口,台湾学者也指出:“因大陆(民事诉讼)再审原因无具体规定, 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日益增加, 致实务中大量重复申诉与长期缠讼的情形”。[14] 并通过涉诉信访给法院施加压力。在认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制度背景下,很容易导致在再审启动方面发生寻租行为。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虽然在细化再审事由的规定方面有很大的进步,但在细化类型的同时,又存在特定类型的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典型的如,管辖错误(第5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第10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第19条第2款前段规定)等再审事由。第一,从管辖体系来看,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不同的管辖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专门管辖涉及特殊法院如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权问题。如果无论何种管辖错误都可以启动再审,必然与再审制度的定位错位。笔者注意到人们之所以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以至于强调以再审手段来纠正其错误,其原因之一是期望通过矫正来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是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却不是或主要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将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第二,“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也是一个十分抽象的表述。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相当宽泛的,辩论权利的行使与其辩论的内容密切相关,从实体到程序均可能涉及。正当限制与剥夺也难以划界。第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也同样过于抽象。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抽象概念在上诉审中是可以适用的,毕竟在此阶段裁判尚未生效。另外,民事诉讼应当强调以一审为中心,因此违反程序通常会导致发回重审,但作为再审的事由就容易导致再审程序适用的宽泛化。
其三,再审事由不应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这一点也许人们难以认同,但从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与再审救济程序的特殊性来看,将事实认定的错误排除在再审事由之外也并非没有道理。从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结构来看,由于我国的上诉审不仅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事实问题,因此,在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的必要性已经降低,再加之对于事实的认定,在时间维度上应当是越接近案件的发生时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越接近真实,而非离案件发生的时点越远越接近案件真实。因此,在经过两审之后,再纠缠案件的事实问题是不恰当的。从国外的情形看,即使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可以提起第三审,该第三审也不涉及事实问题,只能就法律问题的裁判提出质疑。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再审的事由规定来看也不涉及事实问题。[15]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第179条第2、5项尽管从表面上看涉及的是证据问题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5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但实际上与事实认定相关。因此,也不宜作为再审事由。涉及证据的情形,各国通常将有新的证据和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