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司法解释
无论是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还是在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再审事由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12] 从人们的议论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1、如何理解再审事由中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179条第1项),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所谓“新证据”的问题;2、如何理解“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6项);3、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第7项),是否只要管辖有错误的都可以提起再审;4、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0项);5、如何理解“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条第2款前段规定),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以及第(7)项至第(12)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什么关系,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解释和说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监程序的解释》)。对于何谓“新证据”进行了界定,确定以下证据属于新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将管辖限定于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管辖权行使的。将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行为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实施再审事由的规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过由于司法解释在性质和作用上毕竟不能等同于立法,所以在界定、限定方面其规范效力都是有限的。例如,关于“管辖错误”解释中对管辖种类的限制,由于存在合法性与否的质疑,不得不留下“其他严重违反管辖权行使”作为尾巴。
三、再审事由设定应考虑的几个主要因素
再审事由的设定必须与再审制度的基本定位协调,充分考虑再审作为否定非正当生效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手段的特殊性。基于这一基本特点,在再审事由设定时就需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的实质根据应当具有统一性。讨论这一问题有一个制度前提,即在我国将再审作为一种法律监督程序,认可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再审的正当性,而非将当事人通过再审之诉作为启动再审唯一路径, 关于再审之诉的制度特点,[13] 这样就实际存在了三种启动本案再审的途径,再审事由的统一性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有了讨论的意义。
所谓再审事由的统一性是指,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启动实体根据的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 相对应的是程序根据,如启动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期限、再审事由的审查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等……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修订中的一大进步是,将该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统一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的根据,即两者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却依然适用抽象的再审事由--“确有错误”。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发现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都可以按照一定程序启动再审。从程序正义的视角,基于裁判的中立性,法院自身不宜主动依职权发动再审,但如果考虑到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渐进性和过渡性,认为有必要适度保留依职权启动的,也应当坚持裁判再审事由的统一标准。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也是再审的对象,当事人可以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对调解书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两项。《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也有人主张将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范围。笔者认为,针对调解的再审事由应当区别针对裁判的再审事由。从可操作性上讲,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再审事由比较合理。这一再审事由也适用于检察机关对调解抗诉再审的情形。法院启动再审可以不顾及再审事由的细化规定,坚持判断标准的主观化,自由裁量何谓“错误”,这种做法显然缺乏正当性。作为启动再审的根据,细化的再审事由已经考虑了再审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合理性,即使法院也应当受其约束。笔者修正后的再审事由(见本文第四部分)完全可以适用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情形,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法院启动再审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