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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

  

  二、再审事由规范的变迁


  

  不同时期,我们对再审制度的定位及再审事由的认识不同,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整理再审事由规范的变化过程对再审事由规范再调整是有意义的。


  

  (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事由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非常概括、抽象,不论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都仅仅规定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第157条、第158条)。 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却没有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抗诉作出制度规定,包括抗诉程序和抗诉事由。


  

  1991年我国颁布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就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行使抗诉权,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二)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修订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局部修改过程中,对再审事由的调整可以说是主要的修订事项。关于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设置了两款分别加以规定,第1款设定了13项再审事由,第2款设定了两项再审事由。新法在指导思想上,试图通过将再审事由细化以化解申请再审难的问题。这些具体的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比之旧法,新法强调了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这也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例如新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179条第4项)可提起再审。这一规定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新法还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新法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8项)”属于再审事由。另外,新法的规定还强调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0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11项)。其二,补充、细化了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再审事由。此次修改在这方面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3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5项)。并且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在表述上更为准确一些。因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实,而是一般事实,仅为主要证据不足就要提起再审显然欠妥。关于再审事由的立法变迁也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转变:第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第二,从实体标准转向程序标准;第三,从概括性标准转向具体化标准转变。[11]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将这些变化概括为三个并存更为准确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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