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
张卫平
【摘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虽然在2007年《
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中进行了调整,关于再审事由的修正、补充是其调整的主要内容,但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依然存在不足,需要在本次《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中再次进行调整以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应当在坚持再审程序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基本点上,分析再审事由调整所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并提出再审事由规定的具体修改意见。
【关键词】再审制度;再审事由;审判监督程序;特殊救济程序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非全面的修改,主要涉及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的调整方面,本次修改的目的是解决“再审难”和“执行难”,并在立法层面回应社会对解决这两难问题的诉求。在再审制度的调整方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再审程序和再审事由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包括是否启动对原裁判案件再次审理的审查程序和对原裁判案件进行审理的本案审理程序。[1] 通过此次调整,无论是再审程序还是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之调整前其公正性和科学性都有很大的提升。当然,也应当看到受制于立法修改的背景条件,此次调整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规定做了限定性解释以有利于规定的适用和实施,但毕竟是司法解释,其补充作用有限。幸运的是,在时隔四年之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启动,而且是全面的修改,这为我们对再审制度的再调整提供了修正和补充的机会。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不足以及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的重要性,本文将就再审事由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图进一步完善再审事由规范。
一、再审事由与再审制度的定位
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的重要性在于其决定了再审制度的定位,决定了再审制度能否很好地实现其基本价值。因此,可以认为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的关键,相对于再审制度的程序而言,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的实体内容。再审制度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关于再审审查的程序和根据的规定,这部分制度规定决定是否启动对本案的再次审理 这里的“本案”是指原判决、裁定的案件。;另一部分是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规定。再审审查制度是整个再审制度最重要的部分,而再审事由又是启动本案再次审理的实体根据,是再审审查制度的核心。
所谓“再审事由”就是启动本案再次审理的理由或根据,是原裁判中存在的重大瑕疵,正是因为这些瑕疵的存在,使得原裁判缺乏正当性根据,所以必须通过本案再审加以纠正或弥补。[2] 但由于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将当事人再次卷入诉讼程序之中,并因此投入资源、时间和精力,法院也将为此消耗人力、物力和时间。本案再审的启动所带来的最大消极影响还在于使原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波及裁判的终局性。又因为裁判终局性与司法权威的内在联系,而危及到司法的权威性。虽然再审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安定性为代价的,但是这种牺牲和代价应当是有条件的,因为已经有了第二审程序作为裁判生效前的纠错或救济的普通保障性程序,如果再轻易启动本案再审程序动摇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就可能导致无谓的资源浪费和牺牲。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再审程序作为非常程序或特殊救济程序以区别于一般的上诉审(第二审和第三审),其理也在于此。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也将再审程序称之为特殊的上诉程序,是一种补充程序,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适正”。[3] 再审事由作为启动本案再审程序的根据,直接关联到再审制度的定位问题,是决定再审程序究竟是作为普通的救济程序,还是作为非常程序的关键,或者说是决定该救济程序特殊程度的高低,是决定再审之门开启大小的“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