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追究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了样、变了味。比如,有的法院将那些被上级法院改判、撤销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定为“错案”,甚至将“改判率”计入“错案率”中,作为惩罚法官的依据。有的法院还将“错案”划分为三六九等,诸如“差案”“一般错案”“严重错案”之类,并根据等级决定对法官的处罚。
不能不说,这些做法背离了错案追究制的初衷,扭曲了法官的行为动机,带来了负面效果,甚至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譬如,有的法官担心自己审理的案件被改判因而成为“错案”,在判决之前就先“请示”上级法院,或者当案件进入上诉程序之后,向上诉法院的法官展开“公关”,以免自己的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
超越了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意义上的错案追究制多有瑕疵。既然如此,河南省高级法院推出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也难以经受拷问。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导致的错案,与其他任何案件一样,除非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来就可以“终身”追究,该制度有何新意?
其实,欲让法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必出台错案(终身)追究制,而应致力于司法独立。
不独立的法官,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官不能抵御外来的干预,他们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他们没有独立的意志,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裁判。试想,如果一个法官在判案时听命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上级法院或者其他的机构和个人,他(她)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们甚至根本无法区分出他(她)的责任是什么。
在很多情况下,错案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造成的。影响巨大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莫不源于法院外面“看得见的手”。
许多人以为,只有牢牢地束缚住法官,用各种办法捆住法官的“手脚”,甚至让他们听命于某种组织或者“人民”,他们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看法实质上离谱。越是对法官控制严密,法官就越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控制者变成了真正的裁决者。相反,只有让法官获得独立的地位,让其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进行裁决,才可能明晰和追究其责任。
理论和经验均表明,借助于司法独立,法官的行为才可能受到更好的约束,冤假错案才可能更少。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仅意味着每一个法院都独立于其他的法院,而且意味着每一个法官都独立于其他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法官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每个法官的责任都是清晰明确的。这种独立很好地反映在判决书中,每个法官都对自己的判词署名负责,责任完全是个体化的,而非集体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