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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的根源

错案的根源


王建勋


【关键词】错案;根源
【全文】
  

  前不久,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原因在于它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对造成错案的法官实行终身追责,不论其是否已调离、辞职或者退休。该院一位负责人称,这意味着“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此举“在中国属于首创”。


  

  表面上看起来,这似乎值得欢欣鼓舞,因为它给法官多套了一个“紧箍咒”,比原先的错案追究制还“前进”了一步,让法官终身对自己的裁判负责。但仔细思量之后就会发现,这种“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与错案追究制本身一样,有不少值得追问的地方。


  

  譬如,如何界定“错案”?由谁来界定?终身追究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错案”系外来干预或者影响所致,法官应否承担责任?向上级法院“请示”之后裁决的“错案”,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否负责?如果“错案”是由合议庭判决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导致的,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


  

  这些不那么容易回答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错案追究制本身的张力和矛盾。就“错案”的界定而言,它是否仅仅意味着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导致的错误裁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其实不需要什么“错案追究制”,因为现行《刑法》《法官法》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法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滥权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比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既然如此,设立错案追究制的意义何在?它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是为了对付这些规定以外的“错案”,诉讼制度中不是有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等纠正错误的设计和安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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