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付酬标准的完善
1.详细规定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关于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国外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方式:(1)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即作者所获得的报酬应为使用作品所获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20]不过,有时人们也按净收入的百分比来付酬,此时就应在合同中列出应从毛收入中扣除费用的详细清单,并应标明这些费用的最高数额。《委内瑞拉著作权法》第55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6条即采用这一方式。(2)一次性付酬,即作品使用人一次性向作者付酬。该方式虽然方便,但有可能作者获得的利益与使用作品的收入严重不成比例。因此,在采取该方式时,必须授予作者报酬修改权。例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在一次性付酬让与时,如果作者的报酬与受让人的利润不成比例,作者可要求修订合同,在达不成协议时,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平合理报酬的要求,该权利可在让与10年内行使。(3)混合方法,即一部分报酬以一次性付酬方式支付,另一部分则按作品使用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支付。在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规章已确立了上述三种付酬方式,但《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应确认合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并赋予作者优先选择权利。
2.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条例。国务院和国家版权局已制定的付酬标准没有涵盖所有使用作品的情形,而且内容也不详细。因此,笔者建议,制定一个统一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条例,规定各类使用作品付酬的基本原则、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计算方式、付酬的减免、账目的审查等内容。该条例在制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提高法定付酬标准。针对当前法定付酬标准过低的现状,立法上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定付酬标准,并规定一定的调整幅度,允许当事人在该幅度内结合作品的质量、社会评价、使用次数、发表时间、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来确定付酬标准。(2)确定合理的付酬计算方式。例如,针对出版商所提出的版税计算公式不合理的情况,我们可以采用如下公式:版税=图书批发价×销售数×版税率,以体现作者与出版者利益共享的原则,但为了避免作者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应当规定最低的图书销售数,并适当提高图书的版税率。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的问题也非常复杂,作者应获取的报酬数额既与作品被播放的时间长短有关,也与电台或电视台的级别、收视率或收听率、被播放的次数、被播放的地域、作者的名气、观众的层次、作品的质量、节目的播出时段及使用作品的直接收益等因素有关。因此,我们应在充分借鉴国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付酬经验的基础上,调查本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状况,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付酬标准。
3.在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设立一个付酬仲裁机构以裁决付酬标准。在实践中,使用作品的方式非常繁多,付酬标准各不相同,由法律或法规来规定各类具体的付酬标准,客观上很难做到。在国际上,《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第2款在规定针对作者的播放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时,强调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报酬数额在当事人未能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确定。这意味着,“利用这一权力的本联盟成员国必须规定一种适当的程序,例如制定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标准,或设立一个仲裁庭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报酬争议作出仲裁”.[21]《美国版权法》第118条d款虽然规定了关于作品广播的强制许可制度,但也要求广播机构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在无约定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版权使用费仲裁庭来确定。[22]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著作人团体和著作利用人团体或单个著作利用人可制定共同报酬规则。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付酬协议,则由仲裁机构来裁决付酬数额。该仲裁机构由著作人团体与著作利用人团体或单个著作利用人分别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机构在口头协商后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设立一个专门的关于作品使用付酬的仲裁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先行与作品使用人代表就各类作品的付酬标准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采取该模式,既可以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的干涉,制定出的标准也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