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法定付酬的分配未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作者加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授权其管理自己的作品。但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一些原因,这些组织并未充分地获得著作权人的信任。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集的版税的50%被该协会提取为管理成本,著作权人仅能获得50%的版税,引起著作权人的强烈不满。[18]可见,作者的收益被过高的管理费用所侵占,管理人的收益居然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样多,这显然不合理。之所以发生上述情况,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著作权人即使对其不满意也徒唤奈何,只能被动地接受高昂的管理费用。
三、完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建议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与作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作品是作者的人格、性格、品格和风格的表现形式,是作者生命的延续。[19]合理的付酬标准有利于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使其为社会创作出更多的优秀作品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而不合理的付酬标准则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因此,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必须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国情,制定出合适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具体而言,我们应从立法上分别对约定付酬标准和法定付酬标准进行完善。
(一)约定付酬标准的完善
1.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获取合理的报酬是调动作者创作积极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应明确规定作者有权从作品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这样,当作品使用人与作者之间关于付酬标准的约定不合理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作者的请求对付酬标准进行变更。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报酬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作者的创作投入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回报以及市场上类似作品使用后的报酬等因素。
2.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签订合同时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作者一般难以获得合理的报酬。为了扭转这一不利局面,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授予了作者事后修改报酬的权利。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5条规定:“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计算损害时,应考虑到声称损害的作者的作品受让人的总体经营状况”;《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和《西班牙著作权法》第4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们应该借鉴这些立法经验,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授予作者报酬修改权,即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如果作者认为约定的报酬与使用作品的收益严重失衡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如果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3.增加作者的查账权和作品使用人的报告义务。为了使作者充分了解其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法律应规定作者查阅账本的权利和使用人报告账目的义务。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7条、第L.131-13条、第L.131-14条、第L.131-21条、第L.131-28条详细规定了出版社、演出组织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报告账目义务,即权利受让人应依合同规定的条件、限制及期限代替作者行使已转让的权利并负责报告账目。合同中若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演出经营者须向作者或其代表人通报公开表演或演奏的准确节目,向他们报告经核实的账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同作者或其代表人结清约定的报酬总额。录音录像制作者一年至少一次向作者及合作作者提交一份来自作品每一使用形式的收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