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定付酬标准过低,不能充分保护作者的利益。尽管我国制定了为数众多的使用作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它们规定的付酬标准过低。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规定的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只有每千字30-100元,改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10-50元,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翻译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20-80元。我国一些学者通过比较建国60年以来的付酬标准发现,以实际购买力计算,现行的付酬标准远低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付酬标准,“文字稿酬表面上数字不断增大,但增长的幅度小于物价增长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购买力暗地下滑”.[16]这显然不尽合理。同样,《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仅为每分钟0.30元,作者获得的收益很少,但商业性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获益巨大,显然该标准对作者的利益有所损害。
4.付酬计算方法不尽合理,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4条规定的付酬方式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版税和一次性付酬。其中,版税计算公式是:版税=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版税制将出版者的利益和作者的利益融为一体,因此受到了出版者和作者的欢迎。不过,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并不合理,理由如下:(1)图书定价往往高于销售价,以定价来计算版税加重了出版商的经济负担;(2)图书的发行数大于实际销售数,而且有一部分图书被免费赠送给作者、图书馆或用以宣传,以发行数来计算版税对作者有利而不利于出版商。所以,版税的计算方式应为:版税=图书批发价×销售数×版税率。[17]换言之,版税=图书的销售收入×版税率。笔者认为该计算公式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此外,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的问题一直争议很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在著作权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不能就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5条或者第6条规定的付酬标准(0.01%至0.8%),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法定付酬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办法第8条规定应采取第一种法定付酬方式,即以广告收入作为付酬的计算依据。其实,广告收入与作品的使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广告中使用的作品数量仅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很少的一部分,广告收入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社会影响力而非作品的影响力。相反,作者获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作品被使用的数量、次数、地域范围、作品的价值等因素,而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多少。所以,上述付酬计算方式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