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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探析

  

  3.《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的查账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约定按照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付酬,但作品使用人往往不允许作者查阅账本,因此,作者能获得多少报酬,最终还是由作品使用人说了算,从而使约定的付酬标准流于形式。例如,一些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故意不在书上写明印刷的册数并且在作品脱销后随意加印册数,一些演出公司很少告知作者其作品被表演过多少场次,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利益。


  

  (二)法定付酬标准的不足


  

  1.法定付酬标准只能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确定,即使该规定不合理,作者也无法寻求司法救济。作者获取报酬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权寻求司法机关的救济。但是,根据《著作权法》2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这样一来,法定付酬标准就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该立法例存在以下两大弊端:(1)行政部门容易借制定行政法规的合法形式来保护部门或行业的利益。有学者指出,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12]在这种背景下,作者获得报酬的数额实际上由行政主管部门说了算,作者想要获得合理的报酬,确实不易。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实际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并未规定“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可以少付费,因此该规定明显偏向了出版单位的利益。(2)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使作者对于行政法规或规章中的付酬标准不满,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被动接受这一不合理的结果。而且,我国许多法院在计算著作权人应获得的报酬时,一般都参照了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例如,在“陈民洪与彭万廷、刘君励等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13]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作者因作品被表演而获得的报酬时,直接适用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付酬标准。此外,在“卞春强、于青圃、郝蔚与陈平、科学出版社作品署名权、获酬权纠纷案”[14]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作者应获得的报酬数额时,适用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文化部出版局发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等文件。上述案例说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对于司法审判有较大的影响。


  

  2.有关法定付酬标准的规定众多,但覆盖面不全。目前,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等等。此外,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毋庸置疑,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了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对于保护作者的利益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上述规定的覆盖面不全,具体表现如下:(1)就一些使用作品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制定出付酬标准。例如,出租作品、放映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摄制作品、演出作品、在教科书中汇编作品等行为的付酬标准,尚付阙如。此外,当前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食堂等公共场所随意播放影视作品,而《著作权法》对这些营业场所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著作权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15](2)一些已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内容也有限。例如,《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只适用于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而不包括以其他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覆盖面很小,不能适应网络时代技术发展的需要。(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而未规定播放普通作品付酬标准。《著作权法》43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至于付酬的标准是什么,该条并未规定。不过,《著作权法》44条却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国务院制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笔者认为,《著作权法》44条所规定的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对象仍然是作者,而该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付酬对象是普通作品的作者,因此第44条的付酬问题应当被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所吸收。行政主管部门在尚未制定播放普通作品付酬标准的情况下,却先制定了一个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这未免有点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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