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确定依据包括约定付酬和法定付酬两种。约定付酬是指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付酬标准,付酬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11]法定付酬是指在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包括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密切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目前,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此外,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还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著作权法》中付酬标准规定的不足
(一)约定付酬标准的不足
1.《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作者应获得合理的报酬。尽管《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作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该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未强调该报酬应为“合理的报酬”.这样一来,无论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如何约定付酬标准,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支付或少支付作品的使用费,使作品使用费明显低于创作作品的成本,而广大作者只能被动接受,他们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护。例如,当今社会出版学术著作非常困难,多数出版社都要求作者自费出版学术著作。即使出版社有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作者也不能获取任何报酬。这一“付酬方式”确实难以激励作者潜心创作优秀的作品,从而导致学术著作的水平不断下降,进而影响科学研究的水平。
2.在作者获得不合理报酬时,《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补救的措施。作者在与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签订合同时并无多少话语权,很难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作者事后认识到付酬标准不合理,也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后补救。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著作权法》既未明确规定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未明确规定作者在付酬标准显失公平时的合同变更权。因此,在实践中作者很难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变更付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