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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作品付酬标准探析

  

  既然向作者付酬是一种补偿和激励的手段,那么,作品被使用后,作者应当获得多少报酬呢?学者们通常认为,作者应当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5]该观点也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获得合理的报酬。《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10条不仅规定作者有权获取合理的报酬,而且解释了原因即“如果作者或表演者要继续从事其创造性或艺术性工作,他们必须从作品使用中获得适当报酬,制作者也应有此权利,以能够为其作品筹措资金。制作诸如录音制品、电影或多媒体制品等产品与提供诸如点播服务等服务需要巨额投资。为确保可获得此种报酬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机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那么,何谓合理报酬呢?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都无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极少论及。笔者认为,合理报酬至少应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合理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投入和物质投入,作者必须获得合理的报酬来维持生存。[6]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者所支付的成本应当能够通过作品的使用收回甚至实现盈利,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从而不断推动创新活动。[7]因此,作者获得的合理报酬不应低于作者的投入,否则作者将遭受严重的损失。(2)合理报酬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如果市场上存在类似的作品,则我们可以根据它们被使用的报酬来估算作者应获得的报酬。


  

  合理报酬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将其量化才能确定报酬的数额大小,而量化的方法就是确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即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向作者付酬。确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作者获取相对合理的报酬。作者在版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则作者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作者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需要解决创作的经费来源、作品的市场推广、必要的生活费用来源等问题,这些创作上的风险往往会逼迫作者在谈判时降低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其次,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在与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谈判时,常常处于一个类似于雇员的弱势地位。[8]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往往是一些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自然人。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我国一些著名的作家如鲁迅在1929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遇到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的情况更是家常便饭。[9]再次,已故作者作品的销售也会影响自由创作作品作者的利益。因而,作者在谈判中不具有优势。最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版权交易有一定的成本,交易费用昂贵,[10]作者往往难以支付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作出让步。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法律上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让作品使用人据此付酬,从而使作者获得相对合理的报酬,以保护他们的利益。(2)可以减少作品使用人与作者之间的矛盾,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在缺乏付酬标准的情况下,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常常通过约定来确定付酬的数额。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作品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也影响了文化产业的发展。相反,如果确定了付酬标准,则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可以据此及时达成作品使用协议,形成合理的报酬支付机制,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作品交易的效率,从而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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