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于重复供述,我国应当进行有限度的排除,赋予法院是否排除的裁量权,法院在排除时需要同时权衡上述五个方面因素。但是,即使采纳重复供述作为证据,也要考虑重复供述可能受到的污染,在审查其真实性之时必须加倍审慎,不可轻信。
【作者简介】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德文是Fernwirkung,在中国还有多种译法,如“波及效应”、“远距离的影响”、“远程效力”等。
参见Nardone v.United States,308U.S.338(1939);吴宏耀、陈芳、向燕译:《美国联邦
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该条文规定: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刑讯、欺骗或催眠,非法的强制或威胁,非法的许诺,或破坏其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参见:Oregon v.Elstad,470U.S.298(1985).此判决后,美国一些警察部门教导警察,在不进行米兰达告知获得口供后,再宣告米兰达告知,然后引导犯罪嫌疑人重新供述一遍。在塞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有意利用上述情形,对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以后,让嫌疑人将进行米兰达警告以前所做的供述在重述一遍而获取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531页。
参见:Fellers v.United States,540U.S.519(2004).
参见: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5.471,83 S.Ct.407(1963).
此借鉴了德国学界的说法。因违反沉默权告知义务而造成的证据禁止亦应具有继续效力,在之后的侦讯当中告知被告人的沉默权时,应特别加以说明,先前的供述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弥补未告知导致的程序缺陷。参见: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赵海峰、金邦贵主编:《欧洲法通讯》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在塞伯特案中建议,未进行米兰达告知获得供述,在告知权利后再次讯问所获供述具有可采性,但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包括通过补充警告向嫌疑人解释清楚,此前在未经米兰达警告情况下获得的供述可能是不可采的。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