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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

  

  四、重复供述排除之“五步排除法”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仅限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要求非法手段与所获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从普遍意义上说,万事万物皆有关联,要在法律上确定排除的尺度就必须确定因果联系的“密切度”,不能仅从重复供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实体正义这个角度来权衡,因为重复供述的排除同时服务于抑制非法取供这一程序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排除重复供述,可称之为“五步排除法”。


  

  1、讯问人员的更换。司法实践中,重复供述笔录往往并非同一讯问人员制作,案件在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批捕检察官和审查起诉检察官一般都要提审犯罪嫌疑人,即使在侦查阶段,也可能由不同的办案人员重新讯问。重复供述是否由其他讯问人员制作显然对是否排除产生影响。如果未变更讯问人员,由初次非法讯问的同一人员参与重复供述的讯问程序,或者该人员在再次讯问时出现在讯问地点,都会对嫌疑人心理产生不正当的压力,导致重复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可能性)。即使变更讯问人员,由同一办案单位的另一人员讯问,由于其与非法讯问者属于同一办案单位,在犯罪嫌疑人看来,他们都是“一伙的”,犯罪嫌疑人仍难免因处于讯问机关控制,而不敢改变供述,重复供述一般也不可采。如果变更的讯问人员属于另一办案单位,如上级办案机关为审核证据再次讯问时,则重复供述更具可采性。如果变更不同性质的讯问人员再次讯问,如从警察变更为检察官、法官讯问,则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又更强。由于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属于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司法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更容易获得被讯问人的信任,其取得的重复供述更具有可信性的保障,一般比警察制作的更具可采性。而法官由于更具独立与中立性,常常可直接中断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的联系,其制作的重复供述笔录一般具有可采性。如日本判例认为,第一次自白系警察违法取得,第二次自白系法官在决定逮捕讯问时作出,由于法官是独立机关,且给予了嫌疑人辩解案件的机会,因此第二次自白具有证据能力。{11}


  

  2、程序阶段的推进。由于非法讯问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可以将侦查阶段作为分析的起点。在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主导,进入下一阶段后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上一阶段办案人员一般不得再讯问犯罪嫌疑人,越往后犯罪嫌疑人受侦查机关控制越弱,取证主体的中立性越强,重复供述与非法讯问的联系越远,其可采性的理由越充分。所以,同一阶段所获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显然低于不同阶段的重复供述。据此,可以区分批捕与起诉检察官讯问所获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批捕检察官提审获得的重复供述,属于在“侦查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受非法讯问的影响较大,可采性也存在较大疑点。而起诉检察官更加客观公正,其讯问处于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脱离侦查机关控制,取得的重复供述一般具有可采性。如果重复供述在审判阶段取得,一般具有可采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所作的重复供述,由于基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也没有必要害怕刑讯,并且是采用口供的最后机会,如果属实则应采纳。{2}但是,我国有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的办案模式,如果因提前介入不当拉近了起诉、审判阶段与侦查阶段的联系,即使是检察官、法官讯问所获重复供述,仍可能受到非法讯问影响而降低其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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