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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

  

  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取绝对的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但是,如果采取绝对排除的模式也会带来一些其它的问题:(1)会削弱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排除重复供述并非都是基于实体错误,现代刑事诉讼更多考虑的是其对正当程序的冲击和破坏,而且任何重复供述如果不加区分地排除,意味着放弃了发现非法讯问后重新取证的可能,结果会因为口供排除而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诉讼功能,导致国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下降。(2)采取绝对排除的模式并不能真正实现人权保障。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是间接的,并非必然受到初次非法讯问的影响,联系的程度有松有紧,如果再次供述与非法取证行为并无足够联系,排除再次供述并不能保障人权。而且,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不仅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也需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绝对放弃重复供述,将使被害人报应的心理、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3)采取绝对排除有时根本无法抑止侦查违法。如果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非常疏远,甚至根本不存在因果联系,如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上次属于非法讯问后,派其他侦查人员甚至检察人员重新取证所获证据,也属于重复供述,但已经切断了该供述和非法讯问之间的联系,排除其根本无法实现抑制非法侦查的目的。


  

  我国早期的司法解释也未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允许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取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再次做出供述的,重复供述具有法定效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重复供述应当采取裁量排除的模式。龙宗智教授也认为,绝对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可行性不足。因此应在设定限制的情况下斟酌处理。”{1}所以,我国应当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案情形权衡是否排除重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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