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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

  

  对于重复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理论界多主张借鉴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代表观点如杨宇冠教授认为:“第一次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来在没有采取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口供还是一样的,这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3}


  

  实务界的一位全国检察理论专家在其博客中质疑道:“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与后来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后者并非前者的派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4}刑讯逼供获得供述后,再取得了其他有罪证据,此后,嫌疑人见无法抵赖,自愿选择认罪,该有罪供述是无需排除的。有专家认为:“鉴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并未对合法取得的重复的自愿性口供的采用作出禁止性规定,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口供的证明能力,但应对重复口供的取得进行严格的制度规范,以消除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影响。”{5}这种观点在实务界非常普遍。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绝对排除的规则,没有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然而,重复供述笔录的单次取证过程并无违法,重复供述并非直接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是否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排除应当采取何种判断标准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价值权衡


  

  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能虚假、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权、出于抑制非法侦查的需要等。那么,是否建立针对重复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当审视重复供述形成过程中上述价值是否受到损害。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1)重复供述可能虚假,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主要依据之一在于非法证据可能虚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往往给被讯问人自愿供述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这些压力会改变被讯问人对事实的如实陈述,使供述不具备基本的可靠性。如果排除初次非法供述基于其可能虚假,则重复供述因为其与初次供述在内容上有诸多相同之处,或者受到非法取证的间接有力影响,同样存在虚假的可能,自然也应当排除。(2)抑制侦查违法。实践中,很少会出现侦查人员每一次讯问都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多的情况是在审讯初期,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其自白,一旦有了第一次自白,在此后一系列的审讯中,嫌疑人面对同样的审讯人员很难再作出不同或相反的供述和辩解。因为,嫌疑人在作出第一次自白时已经被侦查人员“驯服”或“打怕”了,其后只能按照先前的口供继续说下去,否则会因“态度不老实”招致更严重的刑讯。{6}如果不排除重复供述,会鼓励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重复供述指控犯罪嫌疑人。于是,许多案件中,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讯问,并非希望用初次口供指控被告人,而是用重复供述,或者希望通过供述获得的线索寻找其他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被虚置。在我国对警察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替代规范机制(纪律处罚、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将非法证据排除延伸至重复供述非常必要。(3)保障被追诉者权利。从常识可知,非法讯问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初次供述,也会延伸至重复供述,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德国的“远程效力理论”[1]都是建立在此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我国犯罪嫌疑人审前普遍处于羁押状态,又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其对抗非法讯问的能力非常弱,一旦受到非法讯问,心理损害非常长久,在再次供述过程中极大可能会受到之前非法讯问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尊严、自由意志仍处于损害状态中,使用重复供述指控被追诉者,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排除重复供述,这是独立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性权利,也是正当程序对人的尊严尊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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