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
谢小剑
【摘要】如果能够证明初次供述涉嫌用非法手段获取,此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作出若干份相似的再次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必须解决的问题。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在于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的联系密切程度,应当运用“五步排除法”权衡。
【关键词】重复供述;非法证据;讯问笔录;毒树之果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什么是“非法取得的供述”却存在疑问。如果在获得供述的过程中,涉嫌使用了非法手段,显然可以认为该供述系非法取得而排除。但是,非法手段间接影响下获取的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是我国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而又“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1}
质言之,如果初次供述涉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此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作出若干份相同或相似的再次供述是否应当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也有学者称之为“重复自白”、“二次供述”问题。该问题的内涵可做如下界定:(1)如果初次或再次口供未认罪,则不属于重复供述,也不发生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不能把重复供述理解为再次供述系重复初次供述内容。虽然再次供述会重复初次供述的部分内容,但多数情形下,侦查机关在再次讯问时往往会在前次非法讯问的基础上,固定、完善供述,再次供述的内容往往大于初次供述,甚至可能与初次供述内容完全不一样,比如佘祥林冤案中,佘祥林被刑讯逼供后的不一样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此时,非如学者所主张“如果不一致,则二次口供中不同的部分可以不排除”,{2}因为问题的实质在于非法行为与再次供述的内在联系,而不是内容的重复与否,即使再次供述的内容超越了或者改变了初次供述的内容,仍属于“重复供述”问题。(3)非法证据排除视野下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系基于取证手段非法而排除,要求非法行为达到排除初次供述的程度,并非基于传闻排除理由中因不可靠性、不可质证而排除。(4)由于我国不排除庭前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重复供述主要表现为笔录形式,但也可表现为其他形式,比如,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亲笔书写的供述笔录、对讯问的录音录像、当庭供述等。
一个普遍的事实是,我国侦查机关都会在非法取证后,重复对被追诉人讯问,形成多份供述笔录,在冤案中更是如此。例如,赵作海冤案中在公安环节有9次供述笔录,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在提审时也会制作供述笔录。因此,既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多次重复供述,也有检察机关制作的重复供述,甚至有审判阶段法官的提审笔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解决重复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根本无法正确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