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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未经处理”之含义考探

  

  其次,“予以刑事处罚”不能够解释为“予以不起诉处理”等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虽然上述论者提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额极小的,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予以不起诉处理,但有趣的是,该论者同时也指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必须以犯罪论处”{13},应该说,该论者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不起诉处理就意味着不以犯罪论处。另外,如前文所述,刑法提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一些地方对于零星贩毒处理不力。而且,就条文表述而言,这一规定已十分明确,该规定所使用的不是刑法规范常用的语言,而是一种通过立法对执法提出的严格要求,这在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都是少有的,足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由此,对微量贩毒等行为再适用但书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14}。因此,在该分则条文与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应该说,总则应让位于分则,“予以刑事处罚”不能够解释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予以刑事处罚”不能解释为“予以非刑罚处置措施处理”。刑事处罚与非刑事处置措施之间的本质区别,刑法三十七条已经予以明确,如果将“刑事处罚”解释为“非刑罚处置措施处理”就超出了“刑事处罚”一词的文义射程范围,也超出了国民的可预测范围,就会变成为罪行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另外,与刑法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同,刑法也明确规定了“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前文分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乃立法者有意为之。再者,出于体系解释的考虑,如果“予以刑事处罚”不能够解释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将其解释为“予以非刑罚处置措施处理”也应当是被禁止的。


  

  纵然刑法总则存在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而且从立法灵活性和刑法谦抑性方面进行考虑,绝对排除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非罪化处理或非刑罚化处理是不科学的,颇有刑罚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的嫌疑。而且,打击毒品犯罪也是应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就提出,在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同时,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区别对待,不唯数量论。绝对排除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非罪化处理或非刑罚化处置,无疑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有片面强调毒品数量的嫌疑。但是,这是立法缺陷,无法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只能通过修改刑事立法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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