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虽然是一种内部制裁措施,但这种措施有时也是依法予以实施的,并非单纯地根据单位意志决定。如《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依法给予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不仅没有使国家法律丧失严肃性与权威性,反而还构成了国家追究违法者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既丰富了国家制裁违法犯罪的手段,也有利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因此,行政处分有资格被视为一种国家的“处理”手段。
“未经处理”不包括行政处分的真正理由在于: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国家并没有把行政处分作为一种制裁手段,或者是行政处分仅仅是追究这一行为责任的附随制裁手段,如,对犯了走私毒品罪的公务员予以开除的行政处分依附于该公务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等。是否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取决于是否对违法者进行了行政处分。
(二)“未经处理”与行政处罚
如前文所述,学界一般认为,应该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视为已经“处理”,但是此处所言的行政处罚是否限于治安管理处罚,学界则出现了正反两种不同意见。
论理逻辑上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固然侵犯国家治安管理秩序,但亦有可能同时侵犯了国家的其他管理秩序,如果行为还没有达到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仅仅是假设—而仅由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部门)予以了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其他行政处罚则也可被视为已经“处理”。毕竟,治安管理秩序与其他国家秩序只是类型上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与其他行政处罚无实质差别。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现实似乎站在另一边。自国家1979年颁布首部刑法典以来,国家对关于毒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直主要是放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里进行调整的。其他行政性法律几乎没有关于对于毒品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规定,如《海关法》中涉及毒品的第四十七条也仅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等的行为是走私罪,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另外,2007年《禁毒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规制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门性法律,《禁毒法》的规定应该是十分全面并且应得到优先适用的。《禁毒法》虽然没有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一定可以(或者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对此类行为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在《禁毒法》中是没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