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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实践困境与路径选择

  

  除了需要在层级上考虑的问题之外,比较国外法的类似做法,实际上还有一个需要重视与思考的问题,即颁布行政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本身究竟是否具有“同案同罚”的执法水平与技术能力。那些美国法中存在类似做法的机构,如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该类机构往往是一种类似于司法机关的准司法机构,其裁决书本身的说理便较为充分。由此,提高行政机关自身的执法水平和说理能力实则是关涉到该项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的关键点。


  

  (二)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还需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这种强化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1)从指导性案例的个案发布来看,需要选择那些给出充分说理的执法文书。同时,一旦违背先前的指导性案例时,行政机关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在理由的陈述中,应当说明改变行政决定的背景以及正当化的理由,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这种文书并不全然需要追求类似于司法裁判式的说理,一些行政执法中的特殊案件,例如经由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进入指导性案例之列。(2)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也会间接强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如在社会保障领域,往往会将“工伤”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来对待,也会因此而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其中何为“工作时间”,何为“工作场地”,何为“因果关系”,在行政决定环节便应该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


  

  特别是对于裁量理由的说明需要在今后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中加以强化。目前尽管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而且在晚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中也逐渐引入了对适用裁量基准的理由说明要求,但行政裁量权行使的说明理由要求尚未普遍化,对此在未来应通过成文法和案例指导制度来发展相关的说明理由要求。


  

  可以说,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的强化不仅仅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建构本身的必然要求,也会影响到行政决定书的相关变革。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拘束效果的廓清


  

  可从对内的拘束力及对外的拘束效果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拘束效果。


  

  1.基于行政自我拘束的需求,行政主体如曾在某个案件中做出相应决定,那么,在其后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应受到此前决定的拘束。


  

  2.在对外拘束效果上,从理论上看,当行政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形成了某种“行政惯例”时,会因为形成一种长期的“惯行”而要求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特别加以遵守,此时便形成了一种行政规则或者特殊规则而并非惯例。[12]进一步,基于学理上对于行政规则外部效果的认可,此时可以形成一种“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外部拘束力,即当行政主体适用该行政规则作出数个相同或者类似行为时,案件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援引平等原则而请求行政主体自我拘束,再或者可基于对行政机关先前行为的某种信赖而主张信赖利益保护,这些都会因此而构成指导性案例的对外拘束力。如果是逐案裁判改变了相关的规则,在改变的个案中,行政机关必需考量其中可期待利益的本质、范围以及正当性。当然,这种外部拘束效果需要以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公开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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