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凸显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其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2.取得时效的存在有其现实的意义
取得时效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对于一定时间的占有权利的确认有利于保证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作用。取得时效的存在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对于所有权限不明的标的物,规定其所有权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同时也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
四.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能性
纵观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事实证明取得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
最典型的判例是[4],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对渭贵沟、渭贵坡的所有权权属发生的争议案件。案件事实是,在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渭贵沟和渭贵坡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其扩建规划,并从195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5],法院判决对老山林场的行为视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本案老山林场在权属不明的土地上种植杉木林,其后该土地确权给他人,就形成了老山林场对其杉木林所享有的地上权。老山林场对该地上权的取得,并非经双方合意而取得,而是依实际占有使用,且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20余年而取得,因而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该案审理表明,取得时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对这样的纠纷就没有解决办法。类似的条文还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一规定说明取得时效对于解决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亦有重要作用。以上均是以官方法律文件的形式表明了对取得时效制度部分适用的肯定。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