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条款虽对这些权属不明财产的处理予以了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难题。
1.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制度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善意取得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发生后,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物的利用也变得不可预期。此时,如果承认了原物主享有的物上追及权,则损害了现有物主的权益,不利于物的利用,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
而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互相配合,相得益彰的。取得时效是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的,诉讼时效是相对债权而言,诉讼时效不能解决所有权的问题。由此也就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2.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引发了特定的社会问题
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律规定了每位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然而,享有权利,并不代表无期限的享有,也不代表无条件的享有。对于业已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没有法律加以保护,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完成,不能保护新的权属关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更是与法治的稳定性的宗旨相悖。由此可见,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李显东教授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3]。一天,一个人拿来一份判决书,是山西省某县的人民法院在1984年判决的,判决他的父亲,偿还他爷爷在30年代初,借一个叔伯兄弟的400块大洋,并偿还51年零6个月的人民银行的利息。当时李显东教授一看,真可谓大吃一惊!那时《民法通则》还没出来,但是他根据老师讲的诉讼时效的知识,马上意识到太可怕了!难道51年前的债务还要偿还吗?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后,时效制度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他查了一下,《中华民国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是15年,到1945年此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了。我国古代虽然没有系统的时效法律制度,但在《宋刑统》中即有:“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务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后魏孝文帝亦曾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各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时效制度,其目的显然都是为了巩固和稳定既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追求社会的最大公共利益。所以,李显东教授即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告诉他,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