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张三)必须服从国家和甲公司的统一规划,因国家和甲公司的建设需要进行拆迂或共他工作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甲方(李四)保证在2012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向后至少满足乙万(张三)壹年的租期,若甲公司收回门面,甲方不负责保证乙方租期壹年”,显示张三本人在承租门面时明知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其随时而临甲公司收回门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张三仍未进一步向甲公司求证查实,却与王五签订了合同,其行为属于严重的疏忽大意。且后来甲公司并未要求张三必须马上交还门面或马上不能继续经营使用门面,甚至表示愿意与张三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使张三能够继续经营诉争门面。但张三不愿继续承租该门面,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并要求并无过错的王五返还转让费。张三此举是对其与王五之间已经形成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口头转让协议的翻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张三虽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但拒绝交还门面,实际占用诉争门面经营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之久,已实际从门面获利,其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显然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张三要求王五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张三亦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张三自行承担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诉争门面已由张三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实际产权人甲公司,因此法院不再对该门面另行处置。
综上,上诉人王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币天客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顷、第五项、第六项;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张三租房押金、租金合计人民币75440元,偿付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120440;四、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人民币45000元;五、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公司门面使用费人民币13933.6元;六、驳回李四、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二审判决的特色在于充分利用公平原则,全面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考虑和尊重社会生活实践,避免“机械司法”,追求“案结事了”,真正发挥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审级监督作用,是一次成功的改判。
简要说来,本案二审裁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值得法律职业同行交流学习。
一、二审裁判充分运用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既是民事活动、也是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上是民事基本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明文规定。本案中,二审裁判在以下几个方面充分运用了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是合理确定张三应获返还的租金数额,体现在扣除了张三实际占有使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二是合理确定李四应向张三返还的门面转让费;三是合理确定甲公司应向张三返还的门面转让费;四是合理确定了张三应自行负担的门面转让费;五是合理确定王五不应对张三承担返还门面转让费的义务。以上几个方面的裁判都体现了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