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作为日常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复杂社会现实,仅仅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根本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此,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也是合法的。但是由于这类文件的制定程序简单、层级较低,很容易违反上位法,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效力没有高低之分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是指不同主体依据不同的授权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比如,最典型的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等。《立法法》对此处理有原则性规定,但具体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三、行政执法法源冲突产生的原因
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行政执法的法源冲突是在所有部门法中最典型、最普遍的。这些问题与法的自身性质、我国立法体制、我国改革开放的特定大环境以及行政管理体制都有关,其中前两者的影响尤其大。
(一)法自身性质导致的法源冲突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只能调整业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特定时间和特定语境下制定的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就有可能产生冲突。
语言不确定性引起行政法法源冲突。在没有权威解释或裁决机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语言有歧义或语意不明的行政法规范就会有争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规定出台后,很快就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既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可诉,那么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就是可诉的。但立法者在行政指导行为前加上“不具有强制力”的定语,仅仅是强调行政行为的非强制性,而非区别于“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当然,如果行政指导的内涵确定,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达成一致的话,这个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但我国目前对行政指导、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等概念的研究仍不够,学术界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因而上述争议不可避免。
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导致的行政法源冲突。有些法在制定时符合社会发展,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行,原有的法律规范无法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冲突就产生了。比如,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企业要有固定的场所且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网店出现后,有关部门根据现有法规要求网店业主进行工商登记,但网店业主却认为网上销售没有营业场所,所以不需要工商登记,二者产生矛盾。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的内在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有些行政法法源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法源冲突,只能尽可能减少法源冲突给社会实践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我国立法体系导致的法源冲突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是一元多层级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立法以及同级政府部门的横向立法很容易导致行政法法源的冲突。如果立法权专属于国家权力机关,那么法源冲突的现象将大大减少。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和社会管理任务的加重,授权立法已成为大趋势。因此,行政机关既作为立法者又作为执法者,依据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能会维护本部门利益。这样,在不同位阶的法源冲突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由于职权划分不合理等因素造成的冲突又不断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