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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的法源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第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性质也符合法源的一般理论。通说将制定法视为行政法的法源。而制定法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使用,因而完全可以归于制定法的范畴。至于学界没有把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受我国立法实务的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立法法》和《行政复议法》等均没有肯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性质;另一方面,其他规范性文件自身存在问题也是其不能被纳入行政执法法源的重要原因,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普遍存在效力低、制定程序简单、乱设定义务、保护部门利益等问题,信誉度较低,将之纳入“法”的范畴让人不放心。


  

  第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性质是由其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决定的。行政执法的上述法源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毋容置疑,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且原则性较强,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给行政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其他规范性文件因制定主体多、内容符合时代要求和制定程序简便等优点,成为行政执法中的主要依据。行政执法离开了规范性文件将难以开展。尽管学术界不承认其法源地位,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客观上一直是行政执法的法源。


  

  行政执法的法源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执法依据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产生矛盾。作为行政执法重要法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皆有可能与上位法发生冲突。这些冲突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行政机关扩张权力、滥用职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执法法源冲突的具体表现


  

  尽管行政法的法源冲突与其他部门法的法源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有一致性,但行政法法源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都有约束力,因此行政执法的法源冲突较其他部门法法源冲突的消极影响更甚,尤其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更广泛、更直接。行政法的法源是按照制定法的表现形式,以其效力来排列的。相应的,行政法的法源冲突也可以归纳为横向的同一层级法律规范的冲突、纵向的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冲突以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规范(如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还有一种特殊的法源冲突———法律规范间的消极冲突,即应当由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但目前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其缺失的情况,囿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探讨。


  

  (一)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冲突


  

  严格意义上讲,不同层级间法律规范产生的矛盾不能视为法源冲突。因为根据法的效力的一般理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必然无效。但由于国情的特殊性,我国目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且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情况很普遍,很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很难用法的效力理论来简单处理。常见的行政法法源冲突包括以下几类。


  

  法律与宪法的冲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二者理应无冲突。但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法治建设速度较快,导致法律与宪法不协调之处甚多。试举一例,如前文所述,《宪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对于乡镇一级政府是否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宪法未作规定;而组织法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从二者的差别可以看出,组织法较宪法而言,明显扩大了政府的权力,与宪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尽管组织法制定于1979年,上述规定也早于宪法,[7]但宪法通过后,该法历经了四次修改,应该有机会改正与宪法不一致之规定。[8]下位法规定在先、上位法制定在后,但下位法不及时修改而导致行政法法源冲突是常见的现象,只能在今后法治建设的实践中逐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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