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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有限法治

  

  五、法院判决有既判力吗?


  

  陕西国土厅非但不履行陕西榆林中院和陕西高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擅自召开所谓的“协调会”否决法院的判决。陕西国土厅如此公然盛气凌人地对待法院判决,委实根本没有把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当回事。陕西国土厅召开“协调会”的行为实质上是在藐视法院和司法判决,其违法性对于任何有点法律常识之人而言都是毋庸置疑的。陕西国土厅的这种行为在性质上非同小可,它是涉及到法院判决既判力的有无、当事人是否受法院裁判拘束以及司法在社会公众之间有无基本权威的宪法性事件。或许,正是因为充分意识到此事件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的标志性意义,所以,它同时被评为“2010年十大宪法事例”和“2010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本文将在下节重点阐述其标志意义,本节就以法院判决既判力为中心剖析法院和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当事人该如何对待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的理论。”[22]日本学者的这一论断非常生动地揭示了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功能和意义。任何诉讼都应该有个了结,而且一般情况下都是了结得越快越早就越有效率、与权利救济的精神旨归越相吻合。同一个案件没完没了地诉讼下去,或者法院今日一个判决明日又一个判决,这与司法救济的旨趣是背道而驰的。关于既判力,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23]“已判决的事项相当于客观真理”,这是欧洲很早的一则法谚。不管我们的理智与情感是否真心接受,我们都应该像对待客观真理那样对待法院既定的判决,否则,就会沉沦于非理性的深渊而难以自拔。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最直接的拘束对象是法院自身和诉讼当事人,而且其拘束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开始发生。当然,法院的司法判决对案外的其他社会公众亦有既判力,但对他们的通用力或者说确定力则往往是间接的、滞后的。而且,司法判决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社会公众产生既判力是以它对法院自身和诉讼当事人发生既判力为前提条件和效力基础。是故,法院和当事人如何对待判决的既判力事关法院判决的社会权威性和公信力,法院和当事人不能不慎。


  

  罗马有法谚道“裁决一经做出,法官即停止做为法官”。法国法学家曾对此法谚解释说:“法官一经宣告判决即对案件停止管辖。法官停止管辖是既决事由权威效力的直接结果。这种权威效力禁止法院重新受理它已经做出司法权性质的裁判决定的诉讼请求。”[24]换言之,司法判决一旦作出,其对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法官能产生其对当事人同样的既判力。该法院不应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再次受理由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但不幸的是,我国一直以来饱受诟病但始终未被废除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对法院自身的拘束大打折扣,从而亦事实上对我国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损伤甚巨。我国学者早已沉痛地指出:“我国独一无二的再审制度极其严重地危害了司法判决权威性,使法院不成为法院,判决不成为判决,相应地,诉讼也就不成为诉讼了。诉讼成为一场有始无终的疲劳战。我们在制度设计时,本着善良的愿望,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着意为国民塑造一个崭新的‘人民法院’,然而,其结果却是南辕北辙,理想与现实相去甚远。”[25]


  

  陕西国土厅否决法院判决事件中的北窑湾煤矿案判决堪称是对上述结论作了最好的注释。2004年1月,陕西榆林中院对北窑湾煤矿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亦即(2004)榆行终字第4号判决。可第二年即2005年,陕西榆林中院又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于当年12月作出了(2005)榆中行再终字第36号判决。这份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去年就本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两年之内就一个案件作出两个结果完全相反的终审判决。我国再审制度最奇特的功效就在于此,它也就差化腐朽为神奇了。但一个法院自己对同一案件反复作出相反的判决,一方面是自身对法律、对案件和对当事人缺乏足够尊重和敬畏之心的表现,另一方面它事实上是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示范”如何去小视乃至蔑视法院判决。“法院变更其判决的频率愈高,那么其判决的合法性就愈低。”[26]我们的法院或许并不是不理解这么一个简单的道理,但过于追求实质正义的当事人借助我国特立独行的再审制度而使得法院难以遵循如此简单的道理,从而使法院自己不得不因启动再审程序而成为对法院判决既判力说“不”的第一人。这就是再审制度的戏剧性效果。


  

  当然,与法院自身相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陕西国土厅在无视法院判决既判力方面则有过之而无不及。法院对同一案件再次受理并判决是因为再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法定司法制度,法院本身无权废除此等制度,尽管法院未必认同这种制度。但当事人不尊重法院的司法判决,规避、抵制乃至否决司法判决的既判力,那就完全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问题和对司法的敬畏问题,与法律制度无关。相反,我国有太多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法院的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如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又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再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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