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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合理的正常人判断

  

  (二)审查行政裁量的见解具有普适性


  

  二审法院对行政裁量见解的可质疑性,并不妨碍它对行政裁量审查的探索。也就是说,在假设行政裁量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该判决对行政裁量审查中所进行的探索仍具有多项普适意义。


  

  1.不合理性审查的规则。在学说上,对行政合理性或合理裁量,长期追求如何行政才是合理或妥当、才能更为合理或妥当。“现代行政法的一个艰巨任务,就是如何让行政裁量获得确定性?”[10]新近的裁量学说,仍然沿着这一思路推进,发展出裁量基准学说[11]和比例原则等学说,[12]甚至在把英国的严重不合理性原则进行本土化时仍将“不合理”改换为“合理”。[13]也许,基于行政自律的需要,上述思路是正确的。但裁量基准对外具有指导性,而对内基于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存在却具有拘束性。这样,法律规范授予每个执法机关的裁量权,就被裁量基准的制定者所剥夺。因此,当前推行的裁量基准的合法性似可质疑。更为重要的真理或经验是:“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意见不同不表示谁人合理,谁人不合理。”[14]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如何更为合理、妥当要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可能也并非必然。只要在正常人可容忍的限度内,裁量的合理与否就属于行政裁量权范围,并非司法审查的任务。该判决基于对行政裁量监控的需要,进行逆向思维,不讨论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而讨论其不合理性,破解了行政裁量理论深化的困境,确立了司法审查的逆向思维规则,具有普适性意义。


  

  2.正常人判断的适用规则。严重或明显不合理可构成滥用职权,并非该判决的创新,此前和同期的学说、判例并不少见。[15]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16]


  

  但是,有关行政合理或不合理的学说并未指出严重不合理的适用条件。作者在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行政判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裁判汇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等裁判文书中,发现对滥用职权的裁判都限于什么行为系滥用职权的判断,[17]而并未阐释滥用职权的构成要素和严重不合理的判断标准,更未说明严重不合理在什么条件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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