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律规定导出行政裁量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资本家”一词是否“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1、 2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这是一条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又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当然地具有自由裁量权。”[3]二审法院所指出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1、 2项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旨在说明该条所规定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系不确定法律概念。在二审法院看来,基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该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行政机关的上海市工商局“当然地”具有行政裁量权。这样,二审法院把争议焦点,归结为法律上的行政裁量权行使。
(二)阐释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那么,法院是否可以过问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呢?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审法院认同上述规定,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4]
基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除行政处罚外,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该案所涉及的问题系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依通说如何裁量系行政合理性问题。在二审法院看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触碰任何合理性问题。基于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但是,法院有权进行审查的,并非裁量行为的内容而是裁量权,并非怎样属于合理而是怎样属于不合理,并非裁量权行使的一般性不合理而是其不合理达到了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也就是说,在二审法院看来,行政合理性问题可转化为合法性问题,即当行政裁量权被不合理地行使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构成《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从而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样,二审法院就为司法对行政裁量的审查确立了“令正常人难以容忍”这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