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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合理的正常人判断

严重不合理的正常人判断



——“陆煜章案”判解

叶必丰


【摘要】“陆煜章案”的二审判决在排除了目的不当和偏私后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行政裁量的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行政裁量权是否被不合理行使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而构成滥用职权。该判决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必有行政裁量的见解,对今后的学说和实务并不具有普适性意义。但它关于行政裁量的不合理性审查规则、正常人判断的适用和形成规则,以及法解释中的外国法知识运用,却具有普适性意义。
【关键词】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严重不合理;正常人判断
【全文】
  

  陆煜章以“上海资本家竞争力顾问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上海市工商局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资本家”一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陆煜章认为,“资本家”一词有损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对驳回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03】徐行初字第67号判决予以驳回。陆煜章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海市一中院【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判决驳回。该案的一、二审裁判确立了严重不合理的判断标准。本文拟以二审判决书为对象,秉持中立立场客观描述该判决的逻辑,通过与我国行政法学说的比较来梳理该判决的可能贡献。本文的任务不在于提出笔者的创见,而在于梳理司法实践的探索以及对学说的引领。


  

  一、严重不合理判断标准的推导


  

  二审法院的判决指出:“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1]“司法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其实不限于对裁量本身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审查,还包括对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适用法律、法定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审查。同时,为了避免滥用职权是否还有程度之分的争议,上述判词中的“滥用”可以改为“不合理”。另外,按照新近学说,“自由裁量”以“裁量”替代为宜。[2]基于此,上述二审法院的判词可以更准确地表述为: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行政裁量的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行政裁量权是否被不合理行使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而构成滥用职权。可以说,这是本案的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对这一裁判要旨是如何推导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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