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言论自由与公民监督权
民主政府既然由民选产生,就应当受民众监督,这是民主政府的基本特征。“一个好政府和一个坏政府同样容易发生错误”,[38]因此不论好政府还是坏政府都应当受到公民的监督,只是坏政府通常拒绝这种监督,而好政府则能够主动接受监督。但不论政府对公民监督的态度如何——接受还是不接受,欢迎还是不欢迎,监督政府都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是识别民主或专制政府的标签之一。而是否有一个能够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却不能成为这样的标签,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可能是好政府,但不一定是民主政府——开明专制的政府也可能如此。
民众监督政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尤其是新闻自由是以监督政府为使命的。此外,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也是监督权的重要形式,[39]其中,“批评建议”通常是通过言论、出版、通讯等形式表现的,如公民以口头或书信、电话、意见书等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或著书立说详细分析有关政府工作的弊端并提出改进意见,因此“批评建议权”似难以单独成为一项宪法权利,而是应当被作为宪法权利的言论自由所囊括,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所不同的是,它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论自由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却不局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至于申诉、控告、检举权应是诉权的一部分,可以被诉权所含盖。因此“监督权”似很难成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它更像是对若干宪法权利如言论、出版、新闻、通讯自由以及诉权等的某种概括,很难想象离开这些宪法权利的监督权是什么,又怎样行使。同时监督权也并不是这些宪法权利的综合,因为言论、出版、新闻、通讯自由以及诉权等并不一定都涉及监督权的内容,如商业性言论,娱乐性出版,私人间的通讯以及民事案件的起诉等,就不属于监督权的范畴。正像政治权利、精神自由等不是一项专门的宪法权利而是某些宪法权利的概括、但又概括的不十分准确(至少很有争议)一样。[40]
九、言论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
当言论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相结合的时候,就自然地产生了传教自由,同时也必然要求宗教宽容。你有信仰基督教的自由,我有信仰佛教的自由,你有传播天主教的自由,我有传播伊斯兰教的自由,你有布道的自由,我有讲经的自由。任何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的宗教言论,因为根据平等原则我们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在政治上和在宗教上一样,“要想用火与剑迫使人们改宗,是同样荒谬的。两者的异端,很少能用迫害来消除。”[41]要实现全体公民而不是部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除了要贯彻平等原则以外,还必须有言论自由:相同宗教信仰的公民通过语言相互沟通,交流情感,寻找共同的宗教体验;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通过言论传播自己的教义,争取信众,同时在传教中彼此尊重,寻找和谐相处的共同点,以避免宗教战争,实现人类和平。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在宗教领域表现为不能在宣传自己教义的同时发表攻击其他宗教教义的言论,不能为了扩大自己的宗教思想而侮辱、诋毁、诽谤其他教派的学说。法律为言论自由划出界限是为了人与人之间的相对和谐,法律为宗教自由划出界限也是为了教与教之间的相对和谐,言论自由超出法律界限时被侵权者可以诉至法院裁决,宗教自由超出界限时被侵权者也可以寻求司法途径以救济。但宪法上的公民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指向是,公民有批评政府宗教政策(如不能平等对待各教派)的权利,有在政府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后表示抗议、呼吁社会关注的权利(如果因政府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提起诉讼,则属于诉权而不是言论自由的范畴)。[42]
那么,某宗教团体内部是否可以禁止其成员在社团内部发表不同观点呢?应当说,在不违背本宗教根本教义的前提下,教徒们应当有就教义的内容、含义进行讨论的自由,有对本组织的活动提出批评、改进建议的权利。如果对这样的言论不能容忍,则该组织内部的制度可能是不民主的,而现代法治社会的宗教自由和结社自由要求宗教团体内部应贯彻民主管理的原则。
十、言论自由与通讯自由
通讯往往也是一种言论,这种言论也是一种表达,但它与言论自由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通讯自由是在特定范围内的表达,“特定范围”(如朋友、家人、同事)是通讯自由的重要特征,如果他人任意扩大这一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如不经本人同意将私人信笺公开)。因此通讯自由往往与通讯秘密结合在一起,是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达,通常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所不同的是,通讯自由强调的是权利人拥有一种“自由”,他人或政府不得干涉;通讯秘密强调的是通讯的“隐秘性”,他人或政府不得给予曝光。[43]而言论自由从广义上说,既包括了私下场合的言论自由,也包括了公开场合中的言论自由,而且一般以后者为主。言论自由一般是可以公开表达的言论,甚至发表言论者追求的就是言论的公开性及其所带来的效果。
其次,通讯自由所表达的内容,虽不排除公共性意见的表达,如私人之间谈论时事,议论朝政,但更多的可能是私人性话题,如家庭琐事、个人隐私、感情交流、人生感慨等。而言论自由中所指的言论,虽包括私人言论,但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是公民们就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因此通讯自由通常属于“私”权利范畴,言论自由通常具有“公”权利之特征。
【作者简介】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至于是否能够引领以及如何引领民众的思想,进而引领全社会的时代潮流,则是民主社会中的政治家们施展智慧和魅力的主要领地。
据《成文
宪法的比较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
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观点和(或)思想自由”的国家有56个,占39.8%,如智利
宪法第
10条第3款规定:“拥护和宣传任何政治观点不构成犯罪或滥用权利。”南斯拉夫
宪法第
166条规定:“保障思想和选择的自由。”苏丹
宪法第
48条规定:“观点自由受到保障。”见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
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页。
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至于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言论,应是对有关公职人员、新闻记者、科技人员等的要求,是和其特殊身份、特定职业相联系的,如果一项“国家秘密”需要普通公民去“保守”,那它已经不是什么“国家秘密”了。因此“保守国家机密”应当是特定身份的人的职业义务,而不是普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要遵守的义务。
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关于表达自由的外延,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一。日本
宪法第
21条规定的表现自由主要是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绘画、新闻、艺术表现等自由,不包括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德国基本法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新闻、绘画以及信息、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育等自由;法国《人权宣言》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著作自由、艺术表现自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表达自由的范围应涵盖言论、出版、新闻、著作、绘画、艺术表现等自由以及其他任何以语言媒介行使表达、传播思想、意见、观点、信息、感情、知识等的自由。学者们对表达自由的范围也持有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表达自由只包括言论自由;中义说认为,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新闻、艺术表现自由;广义说认为,表达自由还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秘密通讯、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投票自由。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316页。
但社团内的禁忌言论并不一定都来自政府的限制,也可能来自该社团的内部纪律,问题是社团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有限制其成员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专门撰文探讨。
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1页。
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3页。
《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页。
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1页。
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0页。
在广播电视发明后,言论传播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报刊杂志辐射的范围。目前,短信又为言论提供了非常广泛且迅速的传播渠道,但它通常只有简短的内容。相形之下网络是传播言论的既全面又迅速、且非常广泛的渠道,但网络的传播更接近于出版自由而不是言论自由(尽管它们之间有一些区别)。
言论自由中可分为口头言论和书面言论。书面表达言论的自由并不都是出版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就是以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详见马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即使同一个人在其出版物中表达的意见也往往比他平时发表的言论更有理性。我们在书中结识的作者与我们在生活中认识的作者有时候可能有较大差异,但这并不一定表明作者言行不一,而可能是写作中的人与生活中的人虽是同一人,但可能是同一人的两个方面,写作中的人一般是更好、更理性、更智慧、更高尚的,写作本身提高了人的境界,进入到写作状态中的人无形中使自己的灵魂得以升华。一个人在其书和文章中所展现的通常是他最优秀的一面(当然也有例外),这一面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其全面。所以,因为阅读书籍、文章而崇敬其作者的人最好不要去结识生活中的作者,否则多半会感到失望或惆怅。
霍尔巴赫著:《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58页。
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页。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9页。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
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
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162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个人活力解放的最大结果,就是科学的惊人发展,它随着个人自由从意大利向英国和更远的地方进军。……只要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被认为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即大多数人关于是非曲直的信念能够阻碍个别发明家的道路,少数企图把机械发明更广泛地应用于工业的尝试,尽管其中有些非常先进,仍很快地被压制了,寻求知识的欲望也被窒息了。……只是在凡是能找到人支持和承担风险的每件事都可尝试之后,而且这种支持还必须是来自不是官方指定的提倡学术的当局,科学才得以迈步前进”。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3页。
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5页。
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17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152-153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5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4-35、41、38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182页。
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0-101页。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因此民主国家的教育与专制国家的教育明显不同。在专制社会里,一般人所受的教育和特权阶层所受的教育可能是两种教育,前者接受的可能是被统治的教育,后者接受的可能是如何统治的教育(如皇子们所受到的教育);而在民主社会,由于统治者是从被统治者中产生的不确定的人,因此,无法事先知道哪些人属于统治者,只能假想所有的公民都可能成为未来的国家领导人,从而对他们实行基本相同的教育(当然还是有一些贵族学校或号称培养精英的名牌大学,在这些学校里走出的国家领导人相对较多一些,但国家领导人并非必然出自这些学校,这些学校的毕业生也并非必然就是精英)。
罗素著:《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9、20页。
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2页。
如我国宪法第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国家赔偿权不应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它不是监督权的形式或内容,而是监督权行使的结果。
据林来梵教授考证,“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学界自行创立的、“为传统
宪法以及当今其他国家的现代
宪法所没有的新型权利”。“监督权”概念的确立与我国现行
宪法第
41条的规定有直接关系,是对
宪法第
41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的一种概括。林来梵教授认为,这一“拼盘式条款”残留着法治社会早期立法技术不成熟的印痕,如“控告权”从学理上看,应可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控告权:一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权,这属于政治性的权利;二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个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权,这属于非政治性的权利;而申诉权和控告权作为政治性的权利可视为实体性的权利,作为非政治性的权利则属于程序性的权利,等等。“从这六项权利来看,‘监督权’基本上仍近似于或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上所说的情愿权,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督权一方面与表达自由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视为传统情愿权的一种观念发展形态。”详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413页。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页。
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案例就涉及宗教自由:1894年,戴维斯牧师试图在波士顿广场这一公共场所传播福音,第一次尝试的结果是被关了几周监狱,第二次尝试的结果是受到罚款处罚,他对此提出上诉,麻省最高法院维持对戴维斯的判决,其根据是未经市长许可,禁止在公共场所进行“任何公开演说”的市政命令。随后美国最高法院一致同意维持该项判决。直至40年后,劳工运动才真正推动了言论自由的发展,在工业组织大会对黑格(泽西市市长)的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否定了戴维斯判决的理论根据和结果,第一次建立了现在被认为天经地义的言论自由的基本理论,这一判决是一份基于自然法理论之上对言论自由权的令人鼓舞的阐述,它认为街道和公园“从无法追忆的年代”起就以公众的名义被拥有,在“人类有记载的年代前”就被用于发表言论。详见戴维·凯尔瑞斯著:“言论自由”,王晨光译,
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
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2页。
“隐私权与个人主义和个人自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每个人都同时是公共的自我和私人的自我……私人信息的交换意味着亲密和信任,如果泄露给第三方通常意味着背叛。但是保持私人信息并不完全是存在的自然属性--它还受技术上的限制和决定。”科技的发展变化极大地影响了个人隐私,如“信用卡消费的信息会被银行记录下来用来创建顾客的消费概况和追踪他们的行动。收银员通过使用电子收银机不仅可以掌握商品的库存情况,而且还可以了解顾客的品位和喜好,计算机的发展掀起了一场收集和分析信息的革命,它波及的范围在20年前是无法想象的。”J·M·巴尔金著:“什么是后现代宪政主义”,许晓燕译,刘芳校,《燕京法学》(第二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