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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关系

  

  总之,正如西方学者所说,“像财产、价值、资本、资产、自由权和意志这些词汇可以被看做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意指同一件事。”[7]我国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概念和体系不应受公法和私法的限制,而是一开放而包容的权利体系。”[2]笔者认为,她所提出的财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正确的。财产权确实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已经打破公法、私法的保护的界限,例如,现代国家一般都授予公民“新财产权”—社会福利权利。这已经不再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了,而是它的积极行使。因此,美国学者托马斯·格雷认为,“财产权的概念已经解体。”[8]


  

  笔者认为,从上述大陆法系的缺陷和英美法系的所谓“财产权概念的解体”可以看出,宪法关于尊重和保护财产权的真正意义和功能不在于保护私人财产本身,其核心内涵应该是公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自由权。这其中包括两个层次,“首要的是交换中的权力,购买力,或谈判力,亦即经济权力或简称权力。另一个则是对机会的选择,即在被选项之间进行选择,或简称机会。”[7]经济自由权虽然从财产权概念孕育而生,但是,人类历史的发展已经使传统财产权概念无法涵盖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人们关于各种经济利益的主观权利诉求,这种权利诉求即是法,“法是反映社会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运行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和利益的权利要求。”[9]随着现代社会人力资本概念的提出,具有一定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本身就是资本或者说财产,因此,我们认为,用经济自由权的概念替代传统财产权的概念来解释社会主体各种主观权利诉求,可以避免传统财产权概念的统摄不足的弊端,比较客观地阐释现代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法的现象。于是,经济自由权就从传统财产权中扩张而来,它虽然起源于对财产权概念系统的阐释,但是,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之逐渐超越并包括传统财产权的实质内涵,成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基础性权利,也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关于经济自由权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包括“创设自由,竞争自由,消费自由,合同自由和结社自由”[10]有人认为包括“合同自由,竞争自由,职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11]。欧共体在其条约中,将经济自由权概括为物资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资金流动自由以及服务与开业自由。我国学者张千帆认为,“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另一个基础性条件,尽管在很多国家将其内含于财产权之中,但是现代国家都纷纷视为独立权利给予关注。”[12]虽然大家对于经济自由的内涵的理解有个别差异,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经济自由权其实就是对市场主体的营利动机、意志及其行为的客观化应当受到国家的尊重与保护,并排除公权力恣意侵犯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二)经济自由权是公民纳税之对价


  

  “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宪法借由基本权及法治国原理所保障之私有经济体制,其存在有赖于国家财政需求有税收供应,不必牺牲经济自由,故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13]因此,经济自由权也像其他任何权利一样,是附加义务的。经济自由权所附加的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严格意义上讲,税收就是租税之对价,国家一般不再参与经济营利行为,而是让市场主体自己充分行使经济自由权而获取经济利益;国家只是从市场主体的盈利中抽取一部分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成本或费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征税客体有所得、财产和商品;其实,无论是个人所得,还是企业所得,都是通过自由经济行为所获得的。如果没有自由的经济行为,所得就是不存在的。比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倒卖国家控制或限制的物质,是一种被国家所禁止的行为,没有这些营利行为,就不会产生所得。财产和商品除了一些自然存在的天然物质以外,其最初都必须依靠人们的劳动才能取得。虽然马克思的劳动创造价值论是不完善的,但它说明了绝大多数财产的来源。因此,国家税收课征的对象严格来说,都是对自由盈利经济行为的课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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