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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关系

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关系



——以经济自由权为中心

冉富强


【摘要】经济自由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它是指市场主体的营利动机、意志及其行为的客观化应当受到国家的尊重与保护,并排除公权力恣意侵犯的一种能力或资格。它最初从财产权发展而来,但其又比财产权内涵更加丰富,外延更加广泛。经济自由权是公民租税义务之对价,对它的长期尊重和保护是一个国家大规模行使举债权的前提。反过来,国家举债权的行使对经济自由权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的侵害后果。因此,为了趋利避害,必须对举债权力实施控制。
【关键词】国家举债权;经济自由权;相互关系
【全文】
  

  国家举债权是国家或政府以其信用为基础,向国内外筹集资金的权力。布坎南认为,国家举债不仅是国家利用货币发行权而配置、调剂税收征收周期的一项权力,而是一个实质性税收。“政府的举债权是一种创造动产的权力,它使政府承担着未来周期如数偿还这种资产(政府债券)持有人的义务,这笔还债的钱很可能来自未来周期征到的税。”[1]在凯恩斯革命之前,国家举债权一般只在战争时期为筹集巨额的战争经费而行使。自从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被西方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达成共识之后,市场失灵以及政府有宏观经济调控职责逐渐被各个国家所采行。于是,在世界范围内,国家举债权再也不像自由放任主义时期的那样只在战争时期行使;既使在和平时期,为了拉动“有效需求”、达到“理想的”就业率和刺激经济发展,政府往往也采取赤字财政、大规模行使举债权、扩大政府投资。如果出现经济危机时,政府更是把举债权的行使作为政府“救市”的一个法宝。


  

  在大规模公债发行的现实背景下,学者们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债发行、使用、流转以及管理等问题的研究也非常深入。然而,从政治学、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的层面上对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宪政关系的研究却很少有人涉及。其实,国家举债权的行使与民主、人权及法治等宪法基本理念和制度均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本文就以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基本定律—经济自由权是公民依法纳税之对价为切入点,深入探讨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以便为建构我国对举债权滥用的宪法控制机制提供理论基础。


  

  一、经济自由权—公民纳税之对价


  

  (一)经济自由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在西方传统的宪政理念中,古典自由主义者洛克提出消极自然权利对国家宪法契约的限制,其中私人财产权是该传统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可是,对于财产权的内涵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认识不仅相同,而且在英美法系中,人们对财产权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财产权方面的传统立法均存在一定的误区。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传统立法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物、财产常常不加区分,通常都在不问的意义上使用。这在理论土造成了以下存在至今的误区:一、物即财产;二、财产权是对已有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三、财产权可分离出新的权利。……大陆法系上述三个误区导致了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运用上的混乱,从而忽视了财产权实际上表现为一系列独立的、完整的和平行的具体财产权利。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理论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即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受物和所有权框架的约束,对于不涉及‘物’和‘所有权’的财产权利,或者是纳人依附地位,或者无法调整。英美法系也有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入划分,因而在‘物’与‘财产’的关系上也存在混乱现象,但是这并不说明英美财产法也具有同样的局限性。”[2]由于英美法系的具体物和抽象物在被主体拥有时,没有主次之分,抽象物被视为基本的财产权利,而不是依附于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则是在所有权之上构建他物权制度的二元物权框架。因而,在英美法系,“这样抽象物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财产权利主体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以相互结合。可以说,抽象物的基础地位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使英美法系绕过了上述误区。”[2]由此,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出现了以下几个困境:一是关于股权、法人财产权性质争议;二是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模糊;三是信托业的日益发达等。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它对物的利用价值和功能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其实,利用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没有利用,就没有物的归属本身,或者归属就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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