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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二)对第三人的制裁


  

  然而,第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其效果并不能准用前述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规定而拟制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因为一方面,认可此种拟制,是对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过度保护,反而是对于无辜的对方当事人的严厉惩罚;另一方面,认可此种拟制,对于持有该文书的第三人而言,实属无关痛痒,无法有效达成令其提出文书的目的。为求令第三人提出文书的实效性,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了两种制裁方式:其一为法院可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二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其强制处分的内容,是对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由法院以强制的方式取出,相当于“强制执行法”中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并准用该规定。从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有间接强制(罚款)与直接强制(强制处分)两种方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由法院自由裁量。第三人不服法院对其进行制裁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是为求强制处分的实效性并避免第三人应提出的文书被毁灭或隐藏,对于法院强制处分的裁定提出抗告的,在抗告中并不停止执行,所以仅限于对法院罚款的裁定,在抗告中应当停止执行。


【作者简介】
包冰锋(1981—),男,浙江玉环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注释】我国台湾地区的准备书状是指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的必要,将其拟在言词辩论时欲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声明及攻击防御方法,预先以书状方法记载进行陈述,向法院提出而送达于对方当事人的书状。双方当事人利用准备书状的交换,可以获知对方当事人在辩论时将提出的诉讼资料,而预先进行言词辩论的准备,从而当事人双方各自可以进行适当的辩论,法院也可以正确掌握争点调查证据,迅速终结诉讼。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57页。
言词辩论的意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言词辩论指,当事人在法院所定的言词辩论期日,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所进行攻击或防御的一切辩驳及争论。在司法实务中,由审判长在准备程序终结时,谕令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就该诉讼进行最后的辩驳,言词辩论终结时,审判长即当场谕示该诉讼辩论终结及法院宣判的时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所称“本案之言词辩论”或“辩论”是指狭义的言词辩论。广义的言词辩论指,除法院宣示裁判以外,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于期日就该诉讼所进行的一切行为,法院的指挥诉讼、调查证据、当事人的声明陈述、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等行为均包括在内。类似于我国大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开庭审理。
准备程序是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于必要时使受命法官阐明诉讼关系,或者另命其调查证据而行之准备言词辩论的程序。除了准备书状制度外,设立准备程序也是为准备言词辩论而事先采取的法律对策。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复杂的诉讼能集合诉讼资料,整理争点及证据,使言词辩论容易终结进行。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进行准备程序。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是经法院命令在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的,不在此限。据此规定,仅仅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才有所谓准备程序,而且准备程序并非言词辩论前的必经程序。法院对于可以立即进行言词辩论的情形,可以不进行准备程序。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实务上大都进行准备程序。
证据调查程序是指,法院为了确信待证事实的有无,就调查证据方法以求证据原因的程序。证据方法是指,法官可以运用自己的身体五官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形物。换言之,证据方法指可以成为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对象的有体物。一般将证据方法依照调查对象的性质而分为人证与物证。证据原因是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否形成确信的原因。具体而言,证据原因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据调查结果”与“全辩论意旨”。法官之所以就某待证事实的存否形成确信,是因为法官逐一审酌于调查各种证据方法后所得的调查结果(即证据资料),及除证据调查结果外、所有曾出现于审判过程中的一切情况后所形成的法律评价(即全辩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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