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于文书内容涉及公务员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350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无论法院依申请命第三人提出的文书,或依职权调取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管的文书,其内容涉及职务上的秘密时,与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进行询问的情形相同,均应征得该监督长官的同意,且除释明提出文书有妨害国家利益外,不得拒绝提出。为防止监督长官滥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法院为判断有无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在必要时可以命其提出文书,直接阅览文书记载内容。此项规定与日本相关制度相比,在尊重监督长官对于公务秘密判断的同时,仍维护了法院对于公务秘密文书的司法审查权,限制了公务秘密的拒绝权。
五、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
(一)对当事人的制裁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所发出的文书提出命令而不提出相关文书时,可能受到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或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依该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两种不同程度的制裁。所谓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是指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的主张,以及文书有无形式的证据力的主张为真实。传统上就关于以该文书应证事实的主张,则不被关于文书的主张所涵盖,不在法院可以认定为真实的法定证据规则适用之列,而应当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判断。在一般案件类型下,对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效果,仅需达成与提出文书相同的状态即为必要且充分。因此,就文书持有人所不提出的文书,由法院认定申请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即足以形成与提出文书相同的状态。至于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就该文书的主张,是否足以证明应证事实的真伪,仍然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如果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反而过当,并且有侵越自由心证主义之嫌。
然而,在具有证据结构性偏向存在特征的诉讼中,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往往并未参与所申请提出文书的制作,而且该文书不在申请人的支配范围之下,所以申请人通常无法得知该文书的内容,因而无法就该文书的记载进行具体的主张,从而,此时将申请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拟制为真实,并无实质的意义。于此情形,对于执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反而形成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不提出文书)与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提出文书)相比更为有利的不当结果。因而,为了强化对于不提出文书的当事人的制裁,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文书提出命令的实效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法院“得认他造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的规定。该规定是指法院可以认定以该文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即应证事实(证明主题)本身为真实。换言之,遇有现代型诉讼之类的情形,一旦文书持有人不提出文书,法院即可以认定应证事实为真,进而视情况可以判决不提出文书的文书持有人败诉。例如,在当地居民对于制造污染的工厂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公害诉讼中,当地居民申请受诉法院对于制造污染的工厂发出工厂设备设计图以及废气排放路径图的文书提出命令;如果工厂拒不提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工厂有制造污染的侵权行为事实,在本案其他要件也得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该工厂败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