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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四、文书提出义务拒绝权


  

  首先,如果被申请提出文书人为第三人,则对于第三人持有的商业帐簿,除非其是依法律规定应交付或阅览的文书、利益文书或法律关系文书,否则第三人并不当然负有提出义务。此项规定是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不负诉讼上真实及完全陈述义务,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同时,为兼顾其他应予保护的社会价值,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6条至第308条和第348条亦规定有关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准用于第三人提出文书情形,赋予第三人文书提出拒绝权,使负有秘密义务的第三人可以免除其提出义务。{12}


  

  其次,对于当事人拒绝提出文书的正当理由也予以具体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项规定,前项第5款的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公开会导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损害可能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该文书。详言之,仅仅是第5款所规定的文书(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的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的,当事人才可以拒绝提出。如果是第1款至第4款的文书,即使其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当事人仍然不得拒绝提出。换言之,第1款至第4款的文书负有无条件的提出义务,而第5款的文书规定有拒绝提出的事由,而并非是无条件的提出义务。如此理解,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应当就各款情形分别讨论之。就第1款的引用文书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秘密的,引用文书既然经文书持有人引用,可以认为文书持有人已无保密的意思,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如果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秘密,而文书持有人对该第三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即使该文书经文书持有人所引用,仍然不能因此解释为第三人无保密的意思,文书持有人仍然可以拒绝提出。就第2款的阅览、交付文书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秘密,既然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在实体法上具有请求交付、阅览的权利,那么文书持有人自无主张保密的余地;如果文书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秘密,而该文书属于申请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交付或阅览的,基于相同理由,第三人也没有主张保密的余地,从而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就第3款的利益文书和第4款的商业帐簿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的秘密,法院应当就文书的记载内容对于申请人具有的重要利益与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加以比较衡量,因不提出文书对于申请人造成的不利益较因提出所导致文书持有人的不利益为高,那么持有人仍然应当提出文书;如果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秘密的,那么应当优先考量第三人的秘密保护,文书持有人可以拒绝提出。就第5款的诉讼关系文书而言,因为即使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与文书之间不具有特别密切的关系,文书持有人仍然负有一般的文书提出义务,因此造成侵害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的危险性更高,因此有必要保障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而应允许文书持有人可以拒绝提出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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