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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在立法沿革上,采取限制义务主要是基于尊重文书持有人的所有权及对于文书或其记载内容的处分权和隐私权。然而,基于此种限制,导致出现在现代型诉讼中无法弹性处理证据偏向存在的问题,并且妨碍当事人整理争点。因此,学界致力于扩充文书提出义务或者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于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正其第344条,规定符合该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的文书,当事人均有提出的义务。就文书提出义务,除原本的四种情形(引用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和商业帐簿)外,另外增设“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二)“新法”修正部分的评析


  

  1.引用文书


  

  “新法”将原先“旧法”中“该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者”的规定修正为“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有学者认为“旧法”中的引用文书“既经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所引用,即无秘密之可言,自应负提出之义务。至其系为证据而引用,抑系阐明其主张而引用,在所不问。虽其后会撤销其引用,或舍弃该证据,该当事人仍有提出之义务。”{11}由于原本规定将引用文书限制于准备书状[1]内或言词辩论[2]时所引用的文书,其文书提出义务范围过于狭窄,因而“新法”将其扩张为“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从条文文义上看,“诉讼程序”的范围自然更宽,其不仅仅包括原有规定的“准备书状”和“ 言词辩论”,还包括了准备程序[3]和证据调查程序[4]。


  

  2.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


  

  该文书的前身就是“旧法”中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作的文书。有学者认为原本规定的法律关系“并不以现时有效成立为必要,又该文书不限于单独举证全体法律关系,只须其所证之事实属于法律关系之要件已足,如收据、帐单、借券、存折及一切契约证书,皆属此类。”后“新法”将其修正为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就文义上而言,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已经不限于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所作”的文书,而扩张到“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的文书。究其立法意旨,以求因应以现代型诉讼为典型所产生的证据偏向存在问题,而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扩张至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事项所作的文书。


  

  (三)小结


  

  但是,上述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可否认为已经达到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的一般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现有规定仅仅是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稍微有所扩大,尚未达到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的一般义务。也有学者从立法原由、规范意旨、条文解释等进行分析以及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意旨为佐证,认为现有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已经采用采取一般义务。笔者认为,以解决证据偏向存在问题为契机,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及发现真实,并给予当事人应有的程序保障,有必要扩张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甚至可以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但是,单纯从条文来看,似乎难以直接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已经采用一般义务。因为如果采用一般义务,那么其应当规定无论何种文书,当事人均有提出义务。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范方式是:“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从反面解释,如果不是该条所列的文书,则不负提出义务。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文书都属于提出义务的范围,所以难以认定文书提出义务为一般义务。但是从实际的诉讼运作来看,只要是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文书,似乎均可解释为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只要法院认为申请文书属于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文书持有人均有提出的义务。因此,在实际的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已经与一般义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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