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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其三,发令肯定说认为,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要件,已经要求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此等要求对于文书持有人的保护已经足够,进而可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符合文书特定的要件。从而,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相关文书资料,法院当然可以对其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该学说进而认为,在文书特定程序上,文书持有人拒绝协助文书的特定时,法院可以综合考量申请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该文书的可能性等因素,当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当法院因某种范围程度的特定而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文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属于该范围的所有文书。如果文书持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处理。{9}


  

  2.我国台湾地区见解


  

  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固在某程度上有缓和摸索证明之严苛性,但依其立法理由,似应将此项规定解释为系在有如公害、医疗、产品责任或其他类此有武器不平等情形之案例始有其适用;且因此项并无效果规定,于一般案例,实效本属堪疑。”{10}这与上述日本学界的发令否定说大致相同。有学者基于发令肯定说认为,法院此时应当审酌声明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等情形后,决定是否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法院审酌结果认为不必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果认为应当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因该文书事实上并未具体特定,所以法院只能发出具有相对特定的文书提出命令。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考量证明妨碍的法理以及诉讼促进义务,在当事人不遵从法院的命令时,作为全辩论意旨加以斟酌,使其发生“民事诉讼法”第345条所规定的拟制真实的效果。


  

  三、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


  

  (一)文书提出义务范围规定的沿革


  

  文书是被广泛应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效利用文书可以大大提高认定事实的准确率,所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有协助提出文书的义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之前的旧“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文书提出义务属于限定义务,而并非如证人义务及勘验协助义务等属于一般义务。所谓限定义务,是指限于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文书(引用文书)、对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为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利益文书)、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制作的文书(法律关系文书)及商业帐簿等五种情形,当事人才负有文书提出义务,并非任何种类的文书均有提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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