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协助特定文书的要件不同。日本民诉法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作为文书标示与意旨的替代,并应当向法院申请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的目的在于表示并不因为特定文书有困难,而免除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并防止当事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5}而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意在减轻、缓和文书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两项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承继关系。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并不以记载识别事项及申请为要件。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更可以减轻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文书特定义务,并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但是另一方面,该规定似乎不足以实现防范申请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的目的。其二,协助的方式不同。日本民诉法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但是对于必要协助的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必要的协助,是指申请人在表明文书的名称、内容具有明显困难时,文书持有人应当陈明、提供该文书的相关资讯或者进行其他协助,比如提出文书目录由申请人挑选,或者让申请人检视电脑以帮助其恢复记忆等。由此解释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文书持有人的协助义务较日本民诉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有助于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6}
(三)违反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制裁
1.日本见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均没有明文规定制裁程序。日本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发令否定说、再评价说及发令肯定说。
其一,发令否定说认为,在文书的标示与意旨不充分而无法将文书予以特定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开示上述资讯,那么欠缺特定性的情况将无法得到改善。由于文书特定性有欠缺的情况仍然持续存在,所以法院可以以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不合法为由而予以驳回。其结果便是由于欠缺制裁规定导致文书特定程序难以得到有效利用,从而无法实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所欲解决证据偏向存在问题的目标。再者,如果没有制裁规定,那么显然文书持有人不会主动协助对方开示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此时,有学者认为虽然法院无法进行具体的制裁,但是法院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属于阐明的一种形态,如果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应法院所为的阐明,则可以作为全辩论意旨,对法院的心证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课予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相同效果的拟制真实制裁。{7}
其二,再评价说认为,如果以文书无法特定为理由而频繁驳回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实在有违创设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目的。法院应当综合审查申请的内容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就当初的申请是否已经充分特定了文书进行再评价。从而,根据法院再评价时判断结果不同,而决定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或驳回文书提出命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