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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应当表明应令其提出的文书、依该文书应证的事实、文书的内容、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等事项。所谓“应令其提出的文书”,是指文书的标题、制作者姓名、制作年月日以及文书的类别等事项,也称文书的标示。所谓文书的内容,是指文书记载内容的概略、要点。文书的标示与文书的内容相搭配,则可以明了申请提出何种文书,从而达成文书特定的功能。


  

  文书标示与文书内容的表明,亦即文书的特定,具有下列功能:其一,文书持有人可以明了何种文书被要求提出。其二,法院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提出义务的原因,从而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文书提出义务。其三,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应证事实,可以展现出文书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从而使法院可以判断其必要性。其四,在后续的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相对人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主张为真实时的依据。此外,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者,应当证明文书确实存在,且确实为文书持有人所持有。


  

  (二)文书特定义务的减轻


  

  1.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


  

  然而,在公害诉讼、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所谓现代型诉讼中,证据通常偏向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以产品责任诉讼为例,产品的设计图、实验报告书等通常为产品制造人方面所拥有,对于消费者而言,无从查阅此等证据。由于是消费者无法查阅的文书,所以要求消费者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内容,实为强人所难。因而,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特于第342条增设第3款,明定申请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就申请应命提出的文书及其内容的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于衡量实际情形认为适当者,可以命令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助。{3}有学者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观点,认为此种协助义务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对于法院诉讼审理所应负的公法上义务,并称之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4}


  

  为了缓和必须记载文书的标示与旨趣的要件,日本《民事诉讼法》于第222条也创设以缓和文书特定义务为目的的程序。在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显有困难时,申请人可以代之以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即可。但是,申请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请求命令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法院在受理该申请之后,应当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上述事项。如果文书持有人将上述事项予以开示,则申请人即可要求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


  

  2.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与日本规定的比较


  

  比较上述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目的均在于处理证据偏向存在所导致的当事人难以特定文书的问题。但是有关其处理的方式,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以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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