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陈述为民事诉讼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当初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证据来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发挥证据意义上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就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而言,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事实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也并非当事人所有关于事实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当事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当事人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陈述;其二是,当事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争辩时所作的陈述。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主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可以认为是非证据意义上当事人陈述。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是法院行使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此时的当事人陈述才应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引进当事人询问制度是界定证据意义与非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的需要。
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相悖。因为当当事人拒绝陈述时,相关的证据资料便无法收集到。这不但不能发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也使得法院的权威受到威胁,甚至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当事人的意义还在于,当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不仅给当事人提供机会将其所作的有利陈述成为证据资料,也使得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拒绝宣誓或陈述纳入其评价范围。对当事人而言,出庭参加诉讼是其权利而并非义务。{14}5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该规定可以得知,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无论其为原告还是被告均不再负有出庭义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但是该不利后果不是针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而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换言之,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既可以本人亲自出庭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诉讼。如果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诉讼,法院就无法根据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出庭这一行为而作出任何对其不利的处理。但是,当事人询问制度可以改变这种状况。当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如果当事人收到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拒绝宣誓、拒绝陈述的,我们可以将该不配合证据调查的行为视为证明妨碍行为。该证明妨碍行为便成为法院评价的对象,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常常因此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心证。{14}52
五、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尚未就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陈述场景、陈述的程序设置作出任何特殊的规定,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规范性的做法,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分散于他们在不同程序场景下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也正因为此,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没有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区分开来。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有必要引进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由于证明妨碍制度属于规范“当事人如何从对方当事人处得到证明上的协助”的制度的重要一环,{15}36因而有必要将当事人询问制度纳入证明妨碍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