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询问的启动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依据文义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询问制度,似仅限于法院才有启动的权限。{12}535有学者基于此解释,认为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当事人询问未设明文规定,但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当事人询问应当涵盖依当事人申请的类型。{2}113当事人询问的程序,包括法院及当事人的发问权在内等事项,准用证人询问的程序。
(三)当事人询问的方法
1.依申请进行当事人询问的情形
当事人询问原则上由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不仅可以申请法院对于对方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询问,也可以申请对自己进行当事人询问。申请时所应表明的事项,除举证事项外,还包括应当询问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法院采纳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作出表明该意旨的裁定,通知该当事人于指定期日到场。当事人询问通知书的送达与辩论期日通知书的送达不同,即使当事人委任有诉讼代理人,仍然应对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送达。
2.依职权进行当事人询问的情形
法院询问的方式虽然可以仅询问一方当事人,但是通常是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过,依职权进行当事人询问并非法院的义务,所以法院无法获得心证时,未必均须进行当事人询问。[10]此外,于共同诉讼的情形及法定代理人或法人的代表人为共同代理或代表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据裁量而对于全体或部分人进行询问。不过,于共同诉讼人是情形,限于应证事实对于所有共同诉讼人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才可以进行当事人询问。相对于此,应证事实仅对于部分的共同诉讼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将其他共同诉讼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四)违反义务的制裁
受询问的当事人,负有到场、具结及陈述的义务。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为拒绝陈述。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的,法院仍然应当查明其他可供使用的相关证据,并可以审酌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其他相关情形,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所主张的事实或应证事实的真伪。是否令当事人本人具结,由法院自由裁量。当事人具结后而故意做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并不构成伪证罪,法院可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我国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其评析
(一)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询问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被称为当事人讯问。由于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讯问”一词一般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11],因此笔者拟不沿用大陆法系当事人讯问的惯常用语,而改称“当事人询问”。当事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陈述案情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作为纠纷的亲历者,其对于事实真相必然最为了解,所以承认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存在的必要性有助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12]
从前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对待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态度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德国为代表,将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补充性证据来对待,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可以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二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所以存在这样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因为各国或地区对于当事人陈述证据力的看法不同。德国法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补充适用,认为不应期待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作客观的陈述,所以不应赋予其与其他证据资料相同的证据力,仅应作为弥补其他证据资料证据力不足的辅助性手段。相反见解认为,上述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难免有失偏颇。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所以其供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应该比其他参与者高。如果仅仅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则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的诉讼本旨。同时,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构成了羁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的应然要求。{13}243而且,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也呈现出抛弃当事人询问补充性适用的趋势。[13]
(二)我国有关规定及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