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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

  

  此外,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2条第2款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并非采用证人询问在先的原则,而是由法官本着迅速理解案情、获得心证的需要来合理地安排证人及当事人询问的顺序。而且,在职权探知主义下,为了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着探究真实的强烈要求,为了发现真实而要求当事人协助也显得非常必要,因此在职权探知主义下,当事人询问并没有补充性这种限制。{7}443可以说,当事人询问制度在法官形成心证方面的补充性已经基本消失,仅仅在询问顺序方面还存在着补充性,也可以称之为当事人询问补充性的缓和。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询问制度


  

  (一)当事人询问的意义与性质


  

  1.当事人询问的意义


  

  法院询问当事人本人,以其陈述为证据资料,此种证据方法称之为当事人询问。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与在言词辩论程序中当事人的辩论不同。当事人的辩论,是指当事人本人以原告或被告的地位,于言词辩论时就其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其陈述属于诉讼资料提出的性质。相对于此,当事人询问是以当事人自己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因此,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辩论,并不构成诉讼资料,而构成证据资料。[9]当事人询问程序中有关事实的陈述,并不当然评价为事实主张,如果没有呈现于辩论中,法院不得认定为主要事实。再者,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对人所主张的事实相符合的,也不成立自认。即使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也可以对其进行当事人询问。{8}11对于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依证人询问的程序进行调查证据,而是依然依照当事人询问程序进行。


  

  2.当事人询问的性质


  

  当事人询问制度,在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早已采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原本不承认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方法。当时的立法考量可能是因为如果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期待(即无谎不成讼),恐徒增诉讼程序之浪费。{9}439直至2000年修正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才承认当事人的证据方法,而增设当事人询问程序。其增订理由是:“为达争点整理及集中调查证据之目标,法院尽可能于诉讼程序之前阶段,及早掌握案情全貌,进而整理,确定及简化争点,以便拟定审理方针及调查证据之范围。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其陈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资料,而有助于法官迅速发现真实。依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阐明案情及整理争点,固得依第203条第1款及第269条第1款之规定,命当事人本人到场,而以其陈述作为第222条第1项全辩论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但尚不得迳以当事人之陈述作为证据资料,实有碍法院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迅速进行,为发挥当事人本人陈述之功能,故增订第5目之一当事人讯问。”{10}384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增设当事人询问程序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昔日立法先贤早已洞察,以当事人本人为证人的制度不宜,而并非漏未规定,修正前的制度较优;此次修法者,将昔日弃置者拾回,增设创新,堪称向下沉沦的修法。{9}445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对于法院认定事实,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的规定已有各种可用,不虞无解决途径。且在诉讼程序,各当事人就其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如果其故意为不实而有利于己的陈述,此为诉讼制度所使然。以法律强制当事人自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有违人性,未免强人所难。况且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互异,各自坚持自己的陈述为真实,如何判断其中一方是据实陈述而另一方陈述不实,易滋法院偏颇之猜疑。从而认为增设当事人询问制度的立意虽佳,但是预测将来其施行的效果不彰。{11}956


  

  此外,在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其他证据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后,就事实的存否仍然无法获得确信的心证时,才可以实施当事人询问,这称之为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采取当事人询问补充性的理由,在于无法期待对于诉讼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会进行客观、真实的陈述,所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相对于其他证据方法的证据价值而言,较为薄弱或具有浮动性。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原则,而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用先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该规定使日本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有所缓和。相较于上述德、日立法例,观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的规定,并未发现有关补充性的用语,似可认为并未采取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原则。当事人询问与其他四种证据方法并无适用顺序上的优先劣后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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