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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法院必须当待证事实已经存在某种程度的概然性时,才有启动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就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法院判断是否进行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时,需要待证事实基于现有审理或证据调查程序结果得到初步证明(Anfangsbeweis)并且法院倾向于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是真实的,即法院对于待证事实的心证已经达到相当程度的概然性(ein gewisser Grad an Wahrscheinlichkeit)才可以。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没有得到证明,那么法院难以认定可以依职权进行当事人询问。法院判断是否具备相当程度的概然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证据调查结果、当事人的行为、听审当事人(Anh?rung der Parteien)[4]的评价、经验法则,甚至相关刑事判决中的认定等。此外,从时间上看,法院在评价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达到相当概然性时,此相当程度概然性应当在询问时点时已经存在,不能自询问结果之后溯及推论。{2}95


  

  (三)询问当事人的程序


  

  1.证据裁定


  

  如果当事人询问的条件已经具备,那么法院应当作出证据裁定,除非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经过法院敦促仍然不作出表示的。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如果必须进行特殊的程序,就应当作出证据裁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9条的规定,证据裁定中应载明:“1.应证明的待证事实;2.表明其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或应询问的当事人的姓名;3.引用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如果法院没有作出证据裁定就进行当事人询问,那么其程序具有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可以因为当事人责问权的丧失获得弥补。[5]


  

  如果在证据裁定宣示时当事人在场,那么应当立即进行询问。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要在诉讼法院进行询问,应当宣告询问期日。只有在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应当在代理法官前接受询问时,才需要传唤其参加期日,且传唤应当送达。在作出证据裁定后,如果就待证事实提出新的证据方法时,可以中止裁定的执行。已经进行了新的证据调查后,法院认为应证明的问题已经明白,应当立即停止询问当事人。


  

  2.证据调查的直接性


  

  当事人询问应当遵守直接审理主义,即当事人询问要有价值,必须直接在诉讼法院面前进行,因而不应当在商事法庭的审判长或者二审的准备型独任法官前询问当事人。只有在证人也不需要在诉讼法院前进行询问的情形中才能在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前询问当事人。考虑到询问当事人大多时候对待证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直接性应当特别谨慎的予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参加当事人询问,以便能够发问。{3}935


  

  3.询问的执行


  

  当事人询问的进行如同证人接受询问一般,区别在于当事人既没有陈述的义务,也没有宣誓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宣誓,可能会遭致法院不利心证的评价。如果当事人选择陈述,那么其必须说出真相并且不能作任何隐瞒。在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其提问可能来自于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也可能来自于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可能被要求与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质。而且,当事人可以被要求再度询问和补行询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要被记入笔录。


  

  当事人一方未宣誓时所作的陈述,不能使法院就待证事实的真实与否得到心证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就其陈述宣誓。命令宣誓需要作出新的裁定,该裁定只能由法院作出,而不能由商事法庭的审判长或者准备型独任法官以及代理法官作出。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就同一事实,法院可以只命当事人一方宣誓。在选择时法院仅仅根据宣誓陈述的确信力决定,即视哪一方当事人更了解事情的经过而定。例如,哪一方当事人更能够报告自己的行为和感知,或者根据此前的审理结果哪一方当事人更加值得信任。如果在这点上没有区别,那么优先让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宣誓是合理的。当事人的誓词中应当表明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作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舍弃宣誓。对于因故意违反宣誓义务受过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不允许其宣誓。


  

  (四)询问当事人的效果


  

  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往往被认为其陈述最具有偏见和预设立场。所以,当事人询问经常被认为是最不可信赖的证据方法。但是,当事人又是案件过程的亲历者,其同时也可能是最能呈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当事人宣誓后的陈述对法院有约束力,而是根据现行法第45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自由地作出评断。[6]基本上,如果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其证据价值一般较于其有利的陈述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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