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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

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


包冰锋


【摘要】当事人询问以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资料。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有当事人询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尚未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有必要引进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询问;当事人陈述
【全文】
  

  一、德国的当事人询问制度


  

  (一)当事人询问的含义和性质


  

  当事人询问(Beweis durch Parteivernehmung),在德文字义中是“通过询问当事人的证据”,就是以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即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中把犯罪人的口供作为一种证据而据以判刑的制度,是一种很古老的审判方法。西方国家里,大多把这种办法与宣誓(有时并采用宗教方式)结合在一起。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采用这种办法,该法典第二编第一章第十节标题是“通过宣誓的证据”。直到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将该节全部取消,改为以“询问当事人”为标题的一节。{1}109


  

  询问当事人是指法官凭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还不能充分得到心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宣誓后再加以询问,从而将其陈述作为证据适用的制度。当事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案情是最为了解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方法或者其他证据方法尚不充分的,当事人询问就是认定事实不可或缺的手段。只要法院在评价当事人陈述时注意到,当事人是在为自己的案件提供证言因而容易出现有利于自己的描述,那么当事人询问也是很好的证据手段。一方面,当事人询问不能被视为非常可靠的证据手段;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放弃利用当事人询问来查明对于诉讼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询问被认为是补充的、辅助性的证据方法,而不是独立的证据表现形式。


  

  (二)询问当事人的类型


  

  1.依申请询问当事人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其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该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已有反对的证明时,对申请应不予考虑。换言之,当事人询问不能用来直接进行反证,即不能用来证明法院基于证据调查在自由评价之后已经获得某种确信的同一事实真实或者不真实。但是,当事人询问可以用于间接反证,(2)也可以用来反驳法定的推定。因为推定事实并不是作为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恰恰是作为未经证明的事实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2.合意的当事人询问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对询问表示同意时,法院也可以就系争的事实询问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自己以及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至于申请及同意的内容形式则没有限制,可以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反之,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申请,均无不可。但是如果没有明示的同意,则不能认为有合意的存在,也不能以沉默状态推定为同意。此外,“同意”属于正式的诉讼行为,因此有律师强制(Anwaltszwang)原则(3)的适用。而且,申请与同意在询问后不得撤回。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该类型的当事人询问在诉讼实践中十分少见。因为相对人不会在举证状况有利于己方的时候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利于己。{2}93


  

  3.依职权询问当事人


  

  迄1933年12月31日止,德国法院依据旧《民事诉讼法》第475条的规定,当法院依据审理结果及可能的证据调查不足对待证事实的真伪形成确信时,可以命令一方或对方当事人关于待证事实宣誓。而且,根据旧法第46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将受此当事人誓言的约束,即该誓言足以完成待证事实的证明。但是1934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询问制度为蓝本,取代原有的宣誓规定。而旧法第475条修正为现今《民事诉讼法》第448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48条的规定,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的结果,对于待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形成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证明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传统观念认为,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属于辩论主义的例外,因其具有例外性质,在运用上应当持保守态度。但是受新近学说的影响,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在实务上有被强调的趋势,其理由是诉讼观念上的改变,即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强化和辩论主义的相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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