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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二)提出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的一部分,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审判保护,在享有提出主张的权利后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如果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满足,因此,相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而言,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当事人须履行的一种“义务”。


  

  (三)说服责任。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另一部分,这是美国法上的概念,又称让人信服的责任,指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地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等进行说明,以说服裁判者相信自己提出的证据并形成内心的确信。 [9](P805-810)“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对其提出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说服裁判者。” [11](P239)当事人履行说服的行为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具有“桥梁”作用,所以当事人在法庭审判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说服责任。 [8](P309)因此,说服责任,是享有提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在履行提供证据“义务”的同时伴随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体现了责任说所主张的性质,即若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这种说服责任,只会产生对他自己不利的影响。


  

  (四)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客观的证明责任,指当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足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或不利己后果。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需要解决两方面问题,其一,当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时,允许法官按证据不存在处理;其二,作为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对真伪不明的风险进行分配,以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客观的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地促使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在行使提出主张的权利之后积极举证,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同时承担说服责任。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兼具“权利”、“义务”、“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的性质。当事人行使其诉讼主张的权利是诉讼过程的开端,而为了通过法院裁判而实现其欲主张的权利,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提出证据的义务,并同时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并说服裁判者,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经证明后案件仍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诉讼的终结,体现为一种后果。因此,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承担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构成了证明责任完整的含义,“权利”、“义务”、“责任”和“后果”层层递进、相辅相成,是一个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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