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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一)权利说。“权利说”认为,根据诉权原理,证明责任应属于承担者的一种权利,即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并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和运用证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诉讼的标的也有处分的权利,而提出诉讼主张和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正是处分权利的体现。


  

  反对此学说的观点大致有三:其一,权利是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放弃权利也不该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益的后果,而就证明责任而言,如果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拒不提出证据,则会导致法院对其不利的判决,故将证明责任视为一种权利与其属性相悖;其二,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 [5](P20)其三,若将证明责任视为一项权利,则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无端享有了出示证据与否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义务说。“义务说”认为,承担证明责任是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应负的义务。因此,证明责任应为法律上的义务,若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明责任,就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反对此学说的观点亦可概括有三:其一,如果证明责任是一项义务,那么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则应受到制裁,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未履行证明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规定; [6](P621)其二,不履行义务应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或受到法律制裁,而若将证明责任看成一项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只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产生不利影响,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与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相去甚远;其三,若将证明责任视为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的义务,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必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会影响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抑制法院对职务上已显属明了的事实直接予以认知的热情。 [7](P152)


  

  (三)权利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实则是上述“权利说”和“义务说”的融合,其根据不再赘述,而反对此学说的观点仍然存在,如有学者认为原告为求得胜诉会提出请求主张,被告为防止自身受到不利的判决亦会提出抗辩的主张,双方当事人都是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对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既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8](P22)


  

  (四)责任说。“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方的法律责任,它与义务不同,义务一般是相对他人而言,而责任是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因此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对自己不利,而并非没有履行对他人的义务。 [9](P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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