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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

  

  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相互关系,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有两个重要判断:一是“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其本意是指基于人格(或说是人格权保护的生命、自由、尊严等)才能产生对物(泛指对于人的自由来说一切外在的东西)的权利;二是“物权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其意思表明财产是维系人格所必需的,是一种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20]在这里,黑格尔强调了财产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依存关系和实现意义。由此可见,人格与财产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非泾渭分明。在私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向相对,并出现交叉和融合。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律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产生了商誉权,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这些权利是与一般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在国外学者的著述中,该类权利多视为独立的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21]


  

  法人的人格利益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二是作为企业法人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机关、企业、单位法人才享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的人格利益,是普通的人格权概念难以彻底揭示和充分保护的。[22]根据传统理论,人格权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因素在社会活动中得以凸显,并逐渐取得了独立存在的权利形态。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既保留了无形利益的基本品性,同时又具有区别于有形财产的一般特点:第一,无形财产利益是与主体人格有着密切联系的利益,具有专属性特点。第二,无形财产利益是基于主体经营能力而在社会评价中产生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产生于经营领域,来源于社会因受主体信誉、形象的影响而给予的评价和信赖,即具有资信性的特点。第三,无形财产利益是企业资信中难以确定且不具稳定性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虽然能提供未来经济利益,但其利益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收益额及收益期会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波动,即具有变动性的特点。


  

  关于无形财产利益,或者说非物质性财产,早就为近现代学者所关注。英国近代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曾用多种不同涵义表达“财产”概念。[23]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24]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概念,“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对待”.[25]


  

  上述即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法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和法律变革,是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26]财产“非物质化”的结果就是,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的适用范围,其权利建构涉及多个方面,主要是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可以认为,企业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正从两个方向发展:一是知识类财产,如商号归属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二是资信类财产,如商誉、形象、信用等归类于无体财产权。[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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