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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由于“不合拷讯”,推定真实的口供证据无从获得,定罪量刑依众证人的证词成为一项证据规则。


  

  其次,“据众证定罪”是恤刑原则的具体化。


  

  定罪量刑贯彻恤刑原则贯穿于中国古代法制的始终。西周有矜老怜幼的恤刑政策即“三赦之法”;汉代有“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系”(《汉书·刑法志》)等矜老怜幼的恤刑规定;唐代以后的律典将恤刑的范围扩大到。“废”、“疾”,确立了“老幼废疾犯罪减免刑罚”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化,表现为“老小废疾不合拷讯”规则。同样,由于“不合拷讯”,口供证据无从获得,定罪量刑依众证人的证词成为一项“据供辞定罪”的变通证据规则。


  

  再次,“据众证定罪”是拷讯制度的必然结果。


  

  唐以后的律典都有“老幼不合拷讯”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类人不适用拷讯,第一类是议、请、减三种身份地位特殊的人,主要属于贵族官员及其亲人。第二类是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年龄过老过小的人。第三类是身体状况异常,包括废疾及以上、孕妇和疮病未愈之人。第四类是遇赦后“残余惩罚”和有追赃问题的人。从某种角度看,规定特定对象“据众证定罪”规则,是基于是否适合拷讯来立论的。唐律疏议曰:“若全无证人,自须审查虚实,以状断之。”在没有任何证人证词的情形下,仍不适用拷讯取得口供而适用“据状断之”规则,是差异、恤刑原则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反向适用。


  

  总之,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据供辞定罪”是刑事证据基本的、首要的证据规则,一般情形下普遍适用,起到统领作用;“据状断之”规则是首要规则的必要补充,是有条件的普遍适用;“据众证定罪”规则,是首要规则的变通,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则。


【作者简介】
祖伟,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六》,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48页。
《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唐宪宗元和六年发生的梁悦为报父仇而杀秦杲案件、武则天时期徐元庆为报父仇而杀师韫案件,由此引发了韩愈对礼与法适用的论辩,柳宗元与陈子昂的激烈辩论。参见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6页,第363页。
林桂榛:《东亚旧法中的“容隐制”是义务设置吗?——答某法学博士》,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497,2010年5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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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书,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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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长孙无忌等书,第555页。《唐律疏议》《宋刑统》在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条的“鞫狱”与《唐律疏议》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较唐宋律相比增加了“有起内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和追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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